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王鈞儀於偵訊時並未坦承不諱,其於偵訊時辯稱:伊只有賣門號,沒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拿門號SIM卡去換錢,伊記得換錢地點都在三重天台電影院旁邊的電信門市外,對方就是等伊去辦好SIM卡出來,就馬上換錢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卷第66頁),是被告辦門號變現之事實極為明確。再查,現今申辦門號手續極為便利,如須使用門號,本可自行向電信門市申辦之,矧被告對該要求其申辦門號並收購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知悉,實無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長期使用之理,矧其一旦將門號交付該不詳之人,則其將完全無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將門號做何用途,其難謂無容任該不詳之人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行為,其理甚明。復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租用甚或買門號,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門號以隱瞞身份,進而從事不法,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云云,不足以卸責,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將行動門號SIM卡任意價賣他人,因而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新台幣11,912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年紀輕輕,先於100年間二度詐欺遊戲網友、任意入侵該網友之電腦設備,經本院以其詐欺得利二罪、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而其犯本件後之107年間又多次犯行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108年度豐簡字第388號、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見其品行惡劣,一犯再犯,雖犯罪手法不同,然均以圖不勞而獲之目的則一,其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變賣SIM卡所換得之現金新台幣參佰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被告王鈞儀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儀明知手機門號係個人隱私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當日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及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 陳佳馨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22時
7分許,撥打電話向 巫鈺萍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誤刷信用卡,導致重複扣款12筆,需依指示操作方得予取消云云,致巫鈺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日0時13分許,轉帳1萬1,912元至前揭聯邦銀行虛擬帳戶,旋經提領一空。嗣經巫鈺萍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巫鈺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鈺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公司108年10月30日(108)一卡通P3字第1216號函所附虛擬帳戶相關資料、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詐騙集團申辦會員帳號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育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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