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王智緯 被告 吳韋琮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在 樹德 科技大學(下稱樹德科大)校門口相遇,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未經伊之同意竟持手機拍攝伊,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上述拍攝伊之事。嗣被告惡意將其所拍攝之影片加以醜化修圖後,將該等截圖、影片公開張貼於網路上(含社群軟體Instagram、色情網站THIS及交友軟體SKOUT等),並留言「噁男、醜男」等不堪字眼辱罵伊,供不特定人觀覽。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肖像權,且已毀謗伊之名譽,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折磨,現已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治療。被告復於109年10月12日將其所拍攝之前述影片加以醜化修圖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uglydoggggggggggg」(下稱系爭IG帳號)張貼伊之影像截圖(如本院卷第17、19頁所示,下稱系爭截圖)及影片(即置本院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之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乙○○拍我.mp4」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以系爭IG帳號追蹤伊及友人之Instagram之帳號,藉此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系爭截圖及系爭影片。被告將其所拍攝之影片提供給訴外人 林郁芬 、 吳沛潔 、 陳銀河 及被告所就讀科系之系主任,甚至申辦Facebook之帳號,以前述伊之影像截圖作為頭像,騷擾伊之家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使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刪除系爭IG帳號於109年10月12日所張貼如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及第19頁所示之照片及系爭影片,暨刪除其手機內於108年12月26日在樹德科大所拍攝伊之照片及影片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損害賠償及刪除於109年10月12日在系爭IG帳號所刊登如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及第19頁所示之照片及影片、以及被告應將其所有IPHONE手機內於10
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樹德科大門口所拍攝原告之照片及影片予以刪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於108年12月26日在樹德科大校門口持手機對原告錄影,但伊並未拍照,伊拍攝之影片如另案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62號刑案)卷一第47頁告證四所附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到學校01.mp4」之影片(下稱系爭錄影)。伊不知系爭IG帳號為何人申請、使用,亦無將系爭錄影加以截圖及上傳影片至Instagram、色情網站、交友軟體及留言辱罵原告。另原告主張伊申辦Facebook帳號並以前述原告之影像截圖作為頭像,騷擾原告之家人一節,伊否認之。依第4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曾對訴外人即伊之同班同學林郁芬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於108年12月3日在衛武營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毆打另一訴外人即伊之同學吳沛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瘀青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對林郁芬、吳沛潔實施不法犯罪行為,造成威脅,經樹德科大之教官及警衛列為重點人士,原告上開不法行為均發生在伊於108年12月26日對原告錄影之前。伊於108年12月26日到校前,因其他同學致電向伊告知原告有到樹德科大,故伊到校門時,向警衛詢問原告有無到學校,適原告於校門口附近徘迴,伊因此留意原告之行為,且因原告追打伊,伊拍攝系爭錄影係為保護自己及他人權利免於受侵害之防衛及蒐證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意思。伊僅有將系爭錄影提供予檢察官審酌,以及提供予系主任及林郁芬、吳沛潔及陳銀河,此係因樹德科大之校安中心人員未見過原告,為確認原告當日是否有到樹德科大之事,故系主任請伊提供系爭錄影,另林郁芬遭原告長期騷擾及於Instagram標註,吳沛潔曾與原告發生上開爭執,陳銀河遭原告打電話騷擾及在Instagram標註,上開3人係伊之同系同班同學,並於事發同日主動向伊索取系爭錄影,故伊於當日以LINE傳送予上開3人,並無對外散佈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㈠被告係樹德科大視覺傳達設計系之學生,於108年12月26
日10時許,在高雄○○○區○○路○○號樹德科大校門前,見學校教官及保全人員阻止原告進入校園,遂以手機錄影拍攝原告,被告拍攝之影片即第462號刑案卷一第47頁告證四所附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到學校01.mp4」之檔案即系爭錄影。
㈡系爭IG帳號有張貼如本院審訴卷第17、19頁所示照片、截
圖及如本院卷第159頁第4行至22行勘驗筆錄所示影片即系爭影片之檔案內容。
㈢兩造對於系爭影片之內容應係由系爭錄影中節選後編輯不
爭執(被告仍爭執其並未節選、編輯及上傳系爭影片至Instagram)。
㈣被告與吳沛潔、陳銀河、林郁芬為同系同學,被告有將系
爭錄影檔案提供予視覺傳達設計之系主任,另於108年12月26日提供系爭錄影檔案予吳沛潔、陳銀河、林郁芬。
㈤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之前曾與吳沛潔、林郁芬發生衝突爭執。
㈥原告以被告於系爭IG帳號貼文以「噁男甲○○」等語辱罵
原告,並張貼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拍攝之影片、原告照片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前揭所指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肖
像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IG帳號於109年10月12日所張貼之原告照片及影片,暨刪除被告手機內於108年12月26日所拍攝原告之照片及影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除去其侵害?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名譽、肖像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至於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影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其前揭所指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確曾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並確實致其權利受損害一節先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108年12月26日在樹德科大校門口拍
攝之系爭錄影加以醜化修圖後,將該等影片之截圖及影片公開張貼於Instagram、交友軟體SKOUT及色情網站THIS,並以「噁男、醜男」之留言辱罵原告,復於109年10月12日將如本院審訴卷第17、19頁所示照片、截圖及系爭影片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系爭IG帳號追蹤原告及其友人之Instagram之帳號,藉此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該等截圖、照片及系爭影片,被告另申辦Facebook帳號以前述原告之影像截圖作為頭像,騷擾原告之家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語。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8年12月26日有對原告拍攝系爭錄
影,惟否認原告前揭所指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張貼原告影像之截圖、照片、系爭影片及系爭錄影於Instagram、交友軟體SKOUT、色情網站THIS,及申辦Facebook帳號以原告之影像截圖作為頭像等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系爭IG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復未提出其所稱有張貼原告之影像截圖、照片或影片之交友軟體SKOUT及色情網站THIS之網頁資料,原告上開主張,核無所據,即無足採。
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IG帳號網頁內容之擷圖(審訴卷
第17、19頁),除張貼原告所指系爭影片及該影片之原告影像截圖外,另有第462號刑案之刑事判決正本之照片、原告持傘在街道行走之照片及Instagram帳號「yufen987」、「chien0221」、「o8.15o」間文字對話之頁面擷圖,然被告並非第462號刑案之當事人,亦非告訴人,該刑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僅送達案件之當事人及告訴人,自難認系爭IG帳號與被告有何關聯。另原告於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案件偵查中稱:「(問:……右上角手持雨傘之人是你?)是我」、「(問:乙○○跟這張照片有何關聯?)這張照片是乙○○的同學拍的,叫吳沛潔」等語;至「yufen987」、「chien0221」、「o8.15o」等帳號間之文字對話部分,依原告於同日偵查中陳稱:「(問:o8.150o是林郁芬的IG帳號?)是」、「(問:chien0221是誰的帳號?) 謝定謙 的帳號」等語,並稱「yufen987」是林郁芬之帳號(按:第462號刑事判決認定「yufen987」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依上足認系爭IG帳號所張貼原告手持雨傘之照片並非被告所拍攝,以及「yufen987」等3個帳號間之文字對話,亦與被告無關,則系爭IG帳號所張貼之訊息及留言內容,顯然非僅有系爭影片及該影片之截圖,尚有其他非屬被告所拍攝之其他照片、影像截圖及與被告無關之「yufen987」等3個帳號之文字對話,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108年12月26日對原告錄影,即逕認系爭IG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並張貼有關原告之影像截圖、照片及影片。
⒊從而,原告指述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等語,自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以手機對其拍攝,
及提供系爭錄影給林郁芬、吳沛潔、陳銀河及被告所就讀科系之系主任,侵害其肖像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對原告錄影即檔案名稱「00
00000到學校01.mp4」之系爭錄影,有錄影光碟可稽(錄影光碟附於第462號刑案卷一第47頁告證4號之紙袋),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同日對原告拍攝照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主張亦未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原告拍攝照片之行為。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錄影之檔案內容如下:「⒈影片開始播
放,原告自樹德科技大學校門口之馬路對面穿越斑馬線走至校門口處,門口處有警衛,警衛前方有員警,拍攝鏡頭位於員警及警衛後方。⒉00:01:原告一邊往其前方走,一邊說:『他在給我偷拍捏(台語發音)』⒊00:02:原告過完馬路後,開始跑步快速向前,且右手往上舉並握拳往鏡頭處跑動,並說:『幹你娘』,員警往原告方向以左手拉住原告衣服領口攔阻原告往前衝的動作,並將原告往影片畫面之左後方推。⒋00:04,出現男性聲音說:『欸,你在幹嘛?(台語發音)』⒌00:
05,原告被員警阻攔無法往前之後,原告將其右手放下,舉起其左手向前指,眼睛看向鏡頭說:『他在給我偷拍,你叫他不要給我偷拍,你叫他不要給我偷拍(台語發音)。』,原告於此時繼續由員警阻攔其向前,原告因而往後退到圍牆處,後方警衛跟著員警走向原告方向,因而一度擋住原告。⒍00:09,員警對原告說:『我跟你說(台語發音),我們現在執行公務(國語發音)』⒎00:10,鏡頭稍微往右移動,繼續拍攝員警跟原告,員警以左手按住原告右肩膀,右手指著原告進行告知事項,原告則左手插在左邊褲子口袋,看著員警說:『我剛才我就看到他在給我偷拍了(台語發音)』,員警:『你不要,你不要,給你辦理妨害公務哦(國語發音)』,原告說:『你叫他不要給我偷拍哦(台語發音)』,說完員警往後看著並指著鏡頭處說:『呴,先走(國語發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
9至161頁)。⒊觀之系爭錄影內容及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拍攝之地點,
為樹德科大校門口,乃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公開場所,當時學校警衛及員警均在場,於系爭錄影開始之初,原告正在步行過馬路往樹德科大校門口方向前進,其一邊往前走,一邊說:「他在給我偷拍捏(台語發音)」,在原告過完馬路後,其即開始跑步快速向前,此時原告之右手往上舉及握拳往鏡頭處即被告之方向跑動,並說:「幹你娘」,員警往原告方向以左手拉住原告衣服領口攔阻原告往前衝的動作,堪認原告確實有意圖攻擊被告之行為。次查,原告自107年6月20日前2週某日起長期對林郁芬施以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害其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並曾跟蹤、騷擾林郁芬,有第4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可佐 (見第462號刑案卷二第135至171頁、上開刑案第二審卷第417至459頁)。再依原告於第462號刑案109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問:你是否有在108年12月26日到告訴人(即林郁芬)的學校?〉我有去找告訴人要求他將臉書照片下架,但是我被教官請出來,沒有找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同學就拿手機拍我」等語(第462號刑事卷一第99頁),復參酌樹德科大學生事務處諮商與特教資源中心109年4月13日召開
108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會議議程記載:「六、案情概述:……㈢本校與 王嫌 (指本件原告)雙方:王嫌多次揚言欲闖入校園找 林生 (指林郁芬)談話及傷害 林吳 (指吳沛潔)兩生,並曾多次被目睹於衛武營站外公車亭徘徊,行跡及神情鬼祟(天氣晴朗卻持長柄雨傘)。此外,王嫌也透過網路不斷放話要將兩位女學生毀容、斷手腳、毆打或持武器傷害致傷等。由於王嫌擅於搜索資訊掌握系所活動及課程資訊以推敲兩位女學生之動向,
108年12月26日曾入侵校園大鬧系所,遭校安人員及警衛驅趕出校門,經報案警方有到場處理,王嫌事後多次致電騷擾當日值勤教官、承辦員警,並對當日警衛及現場一名拍攝影像蒐證之男同學提告」等語(第462號刑事卷一第18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462號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持手機對原告錄影當時,樹德科大之校門口處已有員警到場,足認被告拍攝系爭錄影之前,原告已進入樹德科大校園前往林郁芬所就讀科系之教室引發衝突(按:林郁芬當日不在教室),原告於遭校安人員及警衛驅趕出校門後仍未離去,被告係林郁芬之同學,其基於蒐證因而持手機對原告錄影,而在被告錄影過程中,原告往被告方向跑動前進及揮拳,並口稱:「幹你娘」等語,雖原告於錄影過程曾要求被告不許拍攝,但被告既係基於保護林郁芬及自己之權益暨為保全證據,而以手機就原告當時之行為予以錄影,俾證據保全,要非無故而為,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其行為亦不具不法性,自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錄影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同學林郁芬有糾紛,對林郁芬造成威脅,其因此留意原告之行為,且因其遭原告追打,其為蒐證及防衛而錄影,即堪憑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錄影提供給林郁芬、吳沛潔、陳
銀河及被告所就讀科系之系主任,侵害其肖像權等語,被告抗辯因樹德科大之校安中心人員未見過原告,為確認原告當日是否有到樹德科大之事,故系主任請其提供系爭錄影,另林郁芬遭原告長期騷擾及於Instagram標註,吳沛潔曾與原告在捷運站發生爭執,陳銀河遭原告打電話騷擾及在Instagram標註,上開3人係其同班同學,並於事發同日主動向其索取系爭錄影,故其於當日以LINE傳送予上開3人,並無對外散佈之行為等語。查原告對林郁芬有前述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8年12月3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徒手毆打吳沛潔,致吳沛潔受有頭部外傷併瘀青及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0
9年他字第3700號(後簽分為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43至4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8年12月26日之前曾與吳沛潔、林郁芬發生衝突爭執。依上說明,被告將系爭錄影提供予其系主任,既係因樹德科大校安中心所要求,以及被告提供系爭錄影予同系同學林郁芬、吳沛潔及陳銀河,係因林郁芬、吳沛潔及陳銀河等同班同學主動要求被告提供,以供其等確認瞭解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是否確有到校及發生衝突之過程,並非基於商業或營利之用途使用原告之肖像,自無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原告雖稱其不認識陳銀河,亦未曾與陳銀河發生衝突爭執等語,經核原告並非樹德科大學生,其於108年12月26日進入樹德科大校園引發衝突,並遭樹德科大之校安人員及警衛驅趕出校門及報警處裡,有該校學生事務處諮商與特教資源中心109年4月13日召開之108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會議議程及系爭錄影為證,則陳銀河身為被告及林郁芬之同系同學,為瞭解原告之長相及衝突過程,以資提防,而由被告提供系爭錄影予陳銀河,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⒌據上所述,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在樹德科大門口持手
機對原告錄影,及將系爭錄影提供予系主任、林郁芬、吳沛潔、陳銀河,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於10
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樹德科大門口所拍攝原告之照片及影片,暨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損害賠償及刪除於109年10月12日在系爭IG帳號所刊登如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及第19頁所示之照片及影片,以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IPHONE手機內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樹德科大門口所拍攝原告之照片及影片予以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