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柏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 蔡松諺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毀損我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持棍棒砸毀該址房屋外牆排水管1支、外牆監視錄影器1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2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內警偵字第11030808800號卷第43至47頁)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告訴人蔡松諺對上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是其就上揭房屋之排水管、監視錄影器遭毀損一節提出告訴,當屬合法(上揭房屋之排水管部分,屋主 陳奕涵 亦已提起告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吳柏頡與同案被告 潘一鳴 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3時4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房屋前,先後毀損告訴人陳奕涵之排水管、告訴人蔡松諺之監視錄影器,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上述數舉動無法強行分離,法律評價失其獨立性,應視為一行為,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吳柏頡與同案被告潘一鳴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徒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率爾損壞告訴人2人之
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被告吳柏頡
(原名 吳永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頡(原名吳永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柏頡與潘一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潘一鳴與陳奕涵前為夫妻,因細故而存有嫌隙;陳奕涵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該房屋)出租予蔡松諺。詎潘一鳴、吳柏頡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23時42分許,在該房屋屋外,共同手持棍棒揮打陳奕涵所有、蔡松諺管理使用之該房屋外牆排水管1支(價值約1,000元)及蔡松諺所有之該房屋外牆監視錄影器1個(價值約2,700元),導致該排水管、該監視錄影器均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奕涵、蔡松諺。嗣經陳奕涵、蔡松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松諺、陳奕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柏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一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上開排水管購買收據、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1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柏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柏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吳柏頡與另案被告潘一鳴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柏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