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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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列增列「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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