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秉誠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1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北側男廁所內,拾獲 戴明哲 所遺失之黑色側背包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內之ipad2平板電腦(裝有黑色保護套)取出,置於渠所有之咖啡色袋子內而侵占入已,僅將黑色側背包交予機場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旋將背包拿至第二航廈入境海關出口管制門時,戴明哲適在該處,並表示該背包為其所有,經即行檢視背包內物品,發現平板電腦遺失,當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蔣秉誠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秉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戴明哲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好心撿東西,被害人之平板電腦不知是何時遺失,不可因被害人掉物品就說是伊拿的,伊在廁所門口一段時間,是在考慮要不要去撿東西,伊在廁所內發現黑色背包後,並未將背包打開,即將該之交給機場保全人員處理,並未侵占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北側男廁所內,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黑色側背包1只,並有轉交給機場保全人員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明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回國下飛機出關後,進入入境大廳上開廁所如廁時,有拉著行李及手提行李2件,其中上面那件黑色手提背包突然不見,伊遍尋無著,即向機場警員提出伊有物品遺失,其後有人撿到1個背包,即其遺失之手提背包,伊立刻檢視裡面東西,因平板電腦是插在袋子最外層,所以伊立即發現平板電腦不見了,並馬上反應,航警局即帶伊前往報案,該平板電腦對伊有紀念意義,伊有做背套包覆機體,是黑色的,伊如廁完即發現遺失,伊有返回廁所尋找,亦有前往櫃檯詢問等情(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拾得之背包打開,並未侵占遺失物等語。惟查,
1.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下午4時51分48秒(畫面顯示為16:51:48,以下同)
被告推車進入廁所,推車進入時,行李架上有行李,被告右肩有揹包包。
下午4時52分51秒
被告第1次從廁所出來,推車上兩大箱行李,其中1個為咖啡色的袋子,被告右肩揹1個包包。
下午4時52分52秒至53分38秒
被告一直在廁所外徘徊,有1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右手拉著行旅箱,從廁所出來。被告持續推著車在廁所門口徘徊。
下午4時53分39至53秒
被告看著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離開廁所後,環視四周,雙手沒有拿任何東西,將推車放在廁所外後,旋即進入廁所。
下午4時54分6至9秒
被告第2次步出廁所,雙手皆有黑色物品,其將左手的黑色包包放在推車上,將右手的黑色物品放入推車上咖啡色袋子內。
下午4時54分10至34秒
被告推車離開,遇到保全人員,右手拿起推車上方黑色包包交給保全人員,並用手指向廁所方向,保全人員及被告轉頭看向廁所方向。
下午4時54分35至40秒
保全人員拿起黑色包包進入廁所,被告亦往廁所方向前進,站在廁所外面。
下午4時54分41至44秒被告離開廁所門口,走向自己的推車。
下午4時54分45至53秒
被告右手扶住推車,左手伸入推車上咖啡色的袋子,被告旋即面向廁所,保全人員從廁所出來。
下午4時54分54秒被告與保全人員往廁所反方向離開。
上開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對所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自勘驗被告在機場廁所內拾得被害人遺失物品之前後過程可知,被告於第1次進入該男廁時,是推行李推車進入,該推車上原擺放2件行李,其中1件行李為咖啡色袋子;而被告第1次走出廁所後,即在廁所門口徘徊;嗣被告於第2次進入廁所時,其所使用之行李推車係停放在廁所門口,並未推入,且被告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然被告第2次走出廁所時,其雙手卻均各持黑色物品,並於走至其行李推車旁時,將左手所持之黑色背包放在其行李推車上,另將右手所持之黑色物品放入擺放在其行李推車上之咖啡色袋子內,而後在廁所門口附近遇見機場保全人員時,僅將所拾得之黑色背包1只交給機場保全人員,前已放入其咖啡色袋子內之黑色物品,則未取出交予機場保全人員,則被告並未將其在機場廁所內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物品全數交予機場保全人員一節,已甚明確。
2.又參以被害人於發現背包遺失時,已到處找尋,當十分焦急,待自機場保全人員處取回背包後,如更無其他物品遺失,應深覺慶幸,然其立即檢視物品,並提出其平板電腦不見而報警處理,如非實有其事,被害人甫返國入境,行色匆匆,何有捏造此事以衍生事端之必要;況當時尚未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內容,被害人亦不知被告於第2次從上開廁所出來時,係雙手各持黑色物品,並將其1放入其自己攜帶之咖啡色袋內,其即報案遺失黑色背套之平板電腦1台,此經其證述:伊平板電腦是放在黑色手提包的最外層,且該平板電腦有做背套,是黑色的等語如前,與其後經警調閱之現場錄影內容所示被告第2次從機場廁所走出時,雙手各持有1件黑色物品,僅交出其一予保全人員等情,適相符合,顯非子虛,堪認被告第2次從上開廁所走出時,右手所持並放入其咖啡色袋子之黑色物品即為被害人所遺失裝有黑色保護套之平板電腦。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或當庭播放之監視錄影內容,卻對顯示其將黑色物品放入自有袋中之舉動,或稱伊未放東西,或保持沉默,或稱無意見(見偵查卷第5、23頁、原審卷第61頁),無任何合理之說明;則其空手進入該廁所,目的係撿拾物品,出廁時雙手各持一物,並將其中一物放入自有行李,其辯稱拾得黑色背包後,並未打開,即將之交給機場保全人員一節,衡與上開證據未合而非實情,難以採信。被告未將所拾得、放入自有行李之物品一併交給機場保全人員,顯於拾獲該物品後,確無意歸還失主或按法定程序送警處理,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有將該物品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素行狀況尚佳,然其為圖個人私利而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本件侵占之平板電腦價值相當於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見偵查卷第12頁),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所辯外,並質以刑法第337條之法定罰金刑為500元,質疑原判決何以量處15
000元等語。惟查,本院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7條規定於上開期間均未經公布修正,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37條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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