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 林藝珊 被上訴人 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意圖使伊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間,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有受理申告犯罪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虛偽陳述其於100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並未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走廊,以「你未見笑」之言語辱罵伊,而伊於100年7月11日至蘆洲派出所就此情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偵查結果,認係不真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而伊告訴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起訴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處上訴人公然侮辱有罪確定在案,顯見罵「你未見笑」之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指摘伊誣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上開誣告之犯罪行為,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基於毀謗之犯意,向有受理申告犯罪及調查犯罪職權之蘆洲派出所虛偽陳述指摘伊犯有誣告罪,歷經警詢、偵查,已使伊蒙受社會對於其之身分地位評價降低、名譽受損極鉅,而犯誣告罪者,亦犯有使被誣告者之名譽受損之犯行,是上訴人對伊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此為被上訴人先對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雖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伊有罪在案,然伊不服提起上訴,實際上亦無上開公然侮辱案件所指之辱罵被上訴人「你未見笑」言詞。其告訴被上訴人誣告一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作為答辯及證據,並經該院分別勘驗告訴人涉案之現場錄音帶及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提之檔案名稱『REC038』錄音檔與其於本署所提之上開檔案名稱『Track01.cda』錄音檔,僅檔名不同,內容則相同),認定告訴人涉案之錄音帶錄音內容,確有一女聲罵對方『你未見笑』(臺語),且該錄音帶內容雖聲音吵雜,但仍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其等談話可分辨先後次序、聲音連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形,係現場錄音;而告訴人所提之檔案名稱『REC038』錄音檔,內容則為涉及房屋租賃問題的談話,並非該案之審理範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等案卷影卷在卷可憑」等語,即足證明上述錄音帶既無法辨識係伊之聲音,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無法區分究為何人所述,伊否認上述錄音帶內之聲音為伊之聲音,故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質疑,進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係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至蘆洲派出所告訴被上訴人誣告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上訴人公然侮辱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8-9、93-9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因商議調漲店面租金情宜時,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對被上訴人謾罵「你未見笑」等語,然於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原法院勘驗上開時地之錄音、錄影資料,於錄音時間2分33秒至2分34秒間,A女(即上訴人)與B女(即被上訴人)互罵「未見笑」(台語)等語,再比對錄影資料,於影像時間09:42:07-09:42:59影像,相當於錄音檔時間1分32秒至2分46秒間之對話內容,兩造於騎樓互指對話,有相互指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以「未見笑」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妨害名譽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9、93-95頁)。而上訴人竟認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係為誣告,至蘆洲派出所告訴被上訴人誣告,經警詢、偵查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係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誣告,而上訴人卻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過程,堪認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其社會評價亦會遭受貶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誣告之行為,已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等語,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走廊處,以足認貶損人格之「你未見笑」等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精神上因此事件必遭受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參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無資產,亦無負債;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無資產,亦無負債,100年度所得為14萬5,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法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9頁背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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