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35號抗告人 吳鎮安 (原名 吳瓊安 )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相對人 吳崇柔
吳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均係抗告人之胞兄,兩造於民國76年間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下稱華昇公司),合夥權利各3分之1。於91年1月7日雙方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退出之合夥條件,及相對人須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等;抗告人已依約退夥,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㈣點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約定,抗告人自得依約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本息;又依系爭協議書第㈤點約定,相對人應負責清償臺北遠東銀行之200萬元房屋貸款,然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負債表(下稱系爭負債表),渠等係將該筆200萬元款項列為華昇公司之負債,致抗告人於退夥時,亦負擔了該筆款項之3分之1即66萬6,666元,該200萬元貸款依約既應由相對人負清償義務,即不應於清償後復要求抗告人分擔3分之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各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益33萬3,333元本息;又系爭負債表載有「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營業所得稅、利息150萬元」乙項,惟實際上並無該筆負債,抗告人當無分擔其中3分之1即50萬元義務,相對人以之扣抵其向抗告人買賣土地之價金,亦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各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5萬元;另相對人曾自認於87年中至88年底期間,華昇公司有盈餘500萬元,相對人各分得合夥利益250萬元而未分予抗告人之事實,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該期間未參與經營,亦非股東,自不得參與分配盈餘,惟抗告人係於91年1月7日始退夥,於87年中至88年底間,自仍為合夥人之一,就該期間之500萬元盈餘,當有3分之1之權利即166萬6,667元,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各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3(其中之23萬8,659元部分)、5所示之金額,及其中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編號3(其中之23萬8,659元部分)、5所示之金額自10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裁定竟以上開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回原法院更審等語。(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逾23萬8,659元部分(即1萬1,341元)暨自10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由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與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相對人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之訴訟標的不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2)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亦與抗告人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且系爭判決2亦未對抗告人之主張為實體認定,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前曾向苗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
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業與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下列款項相互抵銷(下稱系爭抵銷款項)而消滅,且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返還其執行抗告人財產之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抗告人退夥前,華昇公司尚有盈餘2,401萬5,139元可分配,抗告人可分得該盈餘之3分之1即800萬5,046元,相對人未給付;⒉抗告人於退夥時,相對人謊稱華昇公司90年度應給付之營業所得稅款150萬元,將之自盈餘款中扣除,然相對人實僅支付稅款6萬8,045元,二者間差額之3分之1即47萬7,318元,應退還抗告人;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款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現金100萬元,惟相對人並未給付;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款約定,相對人應清償臺北遠東銀行200萬元之房屋貸款,相對人卻向抗告人收取該筆貸款之3分之1即66萬6,667元,應退還予抗告人;⒌華昇公司87年中至88年間有盈餘500多萬元,相對人卻私下朋分,未按比例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應受分配之盈餘為166萬6,667元。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244萬6,98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案,相對人分配之款157萬6,055元減為0元。㈢相對人應共同連帶賠償抗告人不當得利之已付利息102萬1,920元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7頁所附系爭判決2第2頁倒數第7行至第4頁所載)。
㈡嗣經系爭判決2於102年1月31日判決抗告人提起之上開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並於系爭判決2事實及理由欄六得心證之理由㈡之⒉、㈢㈣及七分別記載:「㈡…⒉…則兩造間於原告(即抗告人)退夥時,確已就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清算完畢之事實,在前訴訟程序(按即系爭判決1)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辯論及舉證,且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堪以認定。」(見系爭判決2第11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原審卷一第106頁)、「㈢另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權利義務之分配,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即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準。換言之,縱使合夥事業之財產於合夥期間有所變動,然退出者與其他合夥人間結算合夥財產之時點,仍應以退夥人於退出時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一同結算,方能確認合夥事業之盈虧,並進而確認退夥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為若干。兩造既於91年1月5日原告退夥時,就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清算完畢,並於同年月7日簽訂協議書,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應以91年1月5日時華昇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準以分配合夥財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均係在合夥期間發生,應於退夥時結算清楚之債權債務,而原告於退夥時,既親自與被告(即相對人)簽訂退夥協議書,該協議書乃載明原告退夥之條件及各項資產負債之分配方式,足見兩造間應已就華昇公司之合夥財產結算清楚。倘若原告認為退夥結算之金額尚屬有誤,尚有合夥盈餘及其他款項尚未結算,則其當不致冒然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事後於本件訴訟方爭執結算金額有誤,其就華昇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有1,181萬5,698元之債權可對被告請求云云,即不可採。」、「㈣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合夥期間所產生之合夥盈餘分配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合計1,181萬5,698元未為給付,並據此主張該金額應與被告對其之利息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採信。原告對被告既無可抵銷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102萬1,920元應予返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合夥盈餘分配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後,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且返還其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系爭判決2第12頁第8行至第13頁第8行,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且於102年3月14日確定,亦有系爭判決2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08頁)。
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觀諸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
所載:「二、…經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於理由中記載:…等語。是原告(即抗告人)前已就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2、5及編號3其中23萬8659元之請求,於前案為抵銷之主張,其成立與否,並經法院裁判,已有既判力,自不得於本件再行起訴主張…」等語(原裁定第3頁第5行第14字起至第4頁第6行第17字),可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判決2既判力之拘束為據,核與系爭判決1無涉。
㈣經核抗告人於系爭判決2事件,係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如上開㈠所載系爭抵銷款項(即上開⒈至⒌之款項),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僅侷限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依上說明,亦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3、5之金額,且系爭抵銷款項其中之⒊⒋⒌款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即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5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至系爭抵銷款項所載⒉款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乃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3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中之23萬8,659元。準此,抗告人就本件訴訟關於附表編號1、2、5及編號3其中23萬8,659元部分,前已於系爭判決2事件,依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主張,其成立與否,復經系爭判決2為判斷,依上說明,對於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已有既判力。㈤從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歉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此部分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2│333,333元│├──┼───────┤│3│250,000元│├──┼───────┤│4│1,041,666元│├──┼───────┤│5│83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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