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簽帳消費,迄今積欠新台幣(下同)702,838元,拒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判決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VISA金卡/萬事達金卡申請表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及現金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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