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台北地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六七號)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無利息約定,發票地在台北市○○區○○○路○段,並免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項、第四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相對人部分亦未記載發票地,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即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乳姑山二號為發票地,本件自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裁定將台灣台北地院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除有相對人並其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及訴外人 林振義 之印文外,並有「台北市○○○路遠東證卷公司九樓內」之字樣(見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六七號卷第五頁),該「台北市○○○路遠東證卷公司九樓內」記載,究竟係指相對人之發票地?或林振義之發票地?抑或相對人及林振義共同之發票地?非無疑問;而再抗告人聲請時即已主張相對人發票地在「台北市○○區○○○路○段」,是相對人之發票地究竟為何?再抗告人此項之主張是否屬實?自應予以究明,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並敍明再抗告人就發票地在「台北市○○區○○○路○段」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相對人部分未記載發票地,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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