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有如其理由欄二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另牽連涉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關於自訴乙○○涉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上訴人無指陳其個人法益同時受有損害,而自訴被告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以該公文書對公眾或他人發生直接權力或權利之得喪變更效力為限,上訴人係指陳因此遭受之損害乃受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記過處分,是直接就上訴人權利發生影響者乃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並非被告二人所為之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之記載,被告二人上開記載縱有不實,且有令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發生錯誤判斷之危險,然上訴人是否因此受不利之行政處分,尚繫於決定處分之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採信該記載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告二人之虛偽記載行為,上訴人之權益即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上訴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其自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自以犯罪行為與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害之個人是否得提起自訴,自亦以受侵害之法益與犯罪行為是否有直接關係為斷。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時兼有侵害個人法益,如個人法益受侵害係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該個人自得提起自訴,不以所謂該公文書對公眾或他人發生直接權力或權利之得喪變更效力為限。本件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其所屬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第四次考績委員會原決議對上訴人嚴重警告而已,被告等人不服提出異議,並在工作記事簿、會簽意見為不實之登載,致其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乃決議改為記過處分等情,如果非虛,能否僅因決議為記過處分者非被告二人,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即謂上訴人個人法益受侵害與被告二人之行為無直接關係?被告二人倘明知上訴人處理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於所登載公文書竟指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而呈報上級,則於登載並呈送上級時,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法益?得否謂須待其上級機關為決議處分上訴人時,上訴人個人之法益始受到侵害?均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遽認上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自訴乙○○牽連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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