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夜間九時十分許,侵入屏東縣潮州鎮光澤巷二八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虱目魚罐頭十一罐,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透過監視器發覺而報警查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屬實。再者,訊據被告直言其知偷竊乃不法之行為不諱,顯見其具常人之智慮。是被告縱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其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乃利用被害人乙○○住處大門未關閉之際,而乘機侵入徒手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未嚴重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又衡諸被告竊取之財物為虱目魚罐頭十一罐,其價值僅約新臺幣六百元,復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再者,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因一時失慮,未及深思嚴重之法律後果,而罹此重典,情輕法重,本件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前揭累犯加重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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