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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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戊○○○
庚○○
己○○
辛○○
乙○○
甲○○
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書狀誤載為申請重審)。惟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該訴訟程序第三審法院所委任住居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楚雲 律師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且朱楚雲律師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由抗告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有委任狀附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案卷可稽。則朱楚雲律師於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後,自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主張其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並其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其訴訟代理人朱楚雲律師事務所收文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但最高法院以事務所收文章不能作為送達之依據,再通知朱楚雲律師補簽章,朱楚雲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補簽章並領回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正本,自應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送達日期,則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案卷內並無抗告人所稱朱楚雲律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補簽章領回該裁定書之卷證。抗告意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