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女友與其分手離去,一時情緒失控,且其母親 陳鄭金花 拒絕說出其女友之去向,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將放置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屋外,裝有五公升汽油之汽油桶,提至屋內,其母親陳鄭金花見狀以為其要燒屋而甚為恐懼,便上前要搶下汽油桶,二人因此發生爭吵,陳鄭金花乃與隨後趕到之甲○○父親乙○○合力將汽油桶搶下,甲○○見汽油桶遭其父母搶走後,心有未甘,又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又至廚房,以半趴之姿勢,一手握住瓦斯桶,一手拿自垃圾桶取得之打火機,作勢欲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燃燒房子,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陳鄭金花,致使陳鄭金花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財產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並查扣該汽油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嚇我媽媽的意思,我只是要問我媽媽我女朋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趴在垃圾桶上方哭,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將汽油桶攜至屋內,遭其父母乙○○、陳鄭金花搶下後,復至廚房內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瓦斯桶,藉此恫嚇陳鄭金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鄭金花指訴明確,並經其父親乙○○指陳在卷,核與證人 曾國鎮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趴在瓦斯桶放置處當時放置瓦斯桶的門有打開,他將一手放在瓦斯桶開關處,一手拿打火機,‧‧‧,他說他是拿汽油桶要嚇唬他母親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自承將汽油拿至房間是要嚇其母親說出女友之去處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其母親之意思,又刑法上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感受其意義之舉動或其他方法,均包括在內。被告於其母親在家時,無端將極易引火燃燒之汽油桶攜入屋內,又以打火機在瓦斯桶旁作勢點燃,則被害人 陳鄭金美 遇此,當會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財產安全,被告之行為自屬恐嚇無訛,其辯稱:並無恐嚇其母親之意思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汽油桶相片四張、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放火燒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被告將汽油桶攜入屋內時並未持有打火機,亦未有何點燃或潑灑汽油之舉動,另其雖在瓦斯桶旁作點火狀,但其所持之打火機係自垃圾桶內取出,該打火機係已損壞不堪用,業據其供述甚明,即其母亦指稱該打火機係壞的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根本無放火之意思,其上開一連串之舉動,應係恐嚇其母親之行為,不能認為預備放火行為,公訴人認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爰審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亦不願追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供恐嚇用之汽油桶、瓦斯桶均非其所有,另打火機係其自垃圾桶取出,並非其所有,且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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