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為裁判即為確定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