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登山 上訴人弘昇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登山上訴人弘固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雄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礦業開發處法定代理人夏令夷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屏東縣霧台鄉知本主山地方大理石(石灰石)礦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又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礦權後一個月內,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正,甲方將礦權移轉歸還乙方後,乙方應即將上項保證金歸還甲方」。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並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將台濟採字第四九二四號(現換發為台濟採字第五○五九號)礦權(下稱系爭礦權)移轉歸還上訴人之相關手續,及依約返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該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詎上訴人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連帶協同伊辦理將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前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礦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千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及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其中連帶給付利息之連帶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部分及連帶協同辦理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之連帶部分,經原審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將原審前審關於同時履行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礦權移轉登記暨給付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就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廢棄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歸還保證金附有「應將礦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之停止條件,在被上訴人未將礦權移轉歸還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尚無歸還保證金之請求權;況現礦權已經撤銷,被上訴人已無法移轉予上訴人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易公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屆滿前通知上訴人不願續約,該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失其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開發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將保證金交予上訴人弘易公司而已云云,惟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之對象既載為乙方,而乙方包括弘易公司及其他上訴人在內,縱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之乙方如負有返還保證金義務時,應包括其他上訴人,非僅弘易公司而已。又依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保證金之歸還,以系爭礦權移轉登記歸還上訴人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足認兩造就系爭礦權移轉登記與保證金返還債務,係本於同一合作開發契約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抗辯保證金歸還係以系爭礦權移轉歸還為附停止條件云云,要不可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契約第四條既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礦權移轉歸還乙方(即上訴人)「後」,乙方將保證金歸還甲方等語,足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將系爭礦權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負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洵為可採。又按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先給付系爭礦權移轉義務,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受領遲延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時,上訴人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受領遲延後,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惟查系爭礦權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被上訴人雖申請展限,但經濟部礦務局派員勘查,認無法指認礦區界及採礦場位置,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予以撤銷等情,有經濟部採礦執照及經濟部礦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礦局行一字第○○二五四六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現已成為給付不能,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應予廢棄。爰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系爭礦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並說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又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以作為抗辯之對待給付仍有實現之可能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礦權登記,原審既認定該礦權經撤銷無從實現,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不得仍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判決因而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之判決廢棄,並無不合。其次,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對於命其為對待給付移轉系爭礦權登記同時履行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即應於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既屬不當,原審予以廢棄,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本件參與為原判決基礎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邱政強及法官簡色嬌,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二二頁)。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原判決原本之法官邱政強部分,正本誤寫為法官周慶光,裁定予以更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有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三八、二四○頁),核與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意旨有間,尚難謂該更正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更難認原判決法院組織有不合法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贅述之理由,並謂原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