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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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莊敏村 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查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並命刊登廣告,既係因聲請人違反相對人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未刊登更正廣告而另為之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自應以相對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有效存在為前提,而聲請人前對該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撤銷前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則本件原處分已失其依據,而無由存在,乃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是本件於相對人遵循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前,事實未臻明確,聲請人是否受有損害,本院尚無從認定,其遽行請求賠償,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