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趁甲○○不在家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剪刀一把,破壞廚房鋁窗及玻璃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大衣四件、洋酒一瓶、延長線插座一個、尚朋堂熱水瓶一個、插電式茶壺一個,總價約值新台幣五千六百元,得手後,嗣經巡邏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並持有犯罪工具鐵剪刀一把,旋即循線於其住處發現前揭竊取之贓物而查獲,並扣得鐵剪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供行竊所用之鐵剪刀一把可為佐憑,是被告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剪刀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且具有一定重量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竊盜行為僅只一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鐵剪刀一把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係其所有,惟於本院改稱:「那是我房東的,不是我的」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