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詎仍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內,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崇蘭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三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警方於上揭時地,在上址查獲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及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開宗明義揭櫫:「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在在顯示必須從事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在合乎法定條件之下,並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為營利事業登記,才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否則,如未合乎上述條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即在「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禁止之列,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此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迭次函釋甚明(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四○四號函─釣蝦場、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若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則有該條例之適用。)。況且該罰則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又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顯見具有等質甚或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雖有認本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者」而言,小規模兼營電子遊戲機者,不包括在內。然該條例中,除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行政刑罰外,實不能無視其餘規定,多屬電子遊戲機(場)、分級、事業登記.....等行政規範及行政罰,是採上開見解所持之理由,毋寧為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設立要件,非謂須具一定規模始為第十五條規範之列。再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僅就小規模商業之免於依該法登記設其規定而已,並未否定小規模商業非屬「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觀同法第二條就「商業」一詞之定義即明。況自社會實際現況以觀,電子遊戲機之零星擺設於各類營業場所、騎樓者,為數甚夥,其影響程度不亞於專營之電子遊戲機店,倘認此不在禁止之列,則本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出入人員、時間、標示、場所安全之管理,顯均成為具文,洵違前揭立法本意。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在該罰則規範之列。雖本件僅查獲三台電子遊戲機器,亦在本法處罰之列。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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