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丙○○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致自我控制能力與法治觀念均較常人為差,為精神耗弱之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分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鎮○○路與福德路口,竊取甲○○及乙○○所有之腳踏車各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在屏東縣○○鎮○○路電信局○○○鎮○○路與恆南路口等處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及被害人甲○○被竊腳踏車之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科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此經被告當庭陳明,並經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應堪認其於犯本案時確有精神耗弱之情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二項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以趁車主將腳踏車未上鎖而停放路邊之際徒手行竊為犯罪手段、竊得之腳踏車價值各約為新台幣二千元及三千元,所得非多,並均已為警方所追回並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烈、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法治及是非觀念顯較常人為薄,若無適當之教化機構對其施以教育及治療,僅對其施以人身之拘束而懲罰,顯然無法使其改過並收教化之效,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其已二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曾經執行完畢,足見僅以自由刑拘束或懲罰被告,對其日後行為之矯正並無實益,且本院認有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