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5月16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附表以外之數罪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08年9月26日執行期滿;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惟因另有他罪現執行中故未出監),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卯字第2822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見本院卷第49頁)及106年執助卯字第979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見本院卷第51頁)執行指揮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61、82、83頁)。準此,受刑人現接續執行附表以外之數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3月15日檢紀效112執聲355字第11290159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始就前開已執行完畢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