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馬巨卿
黃明山
蔡文雯
曾鴻玉
蔡嘉興 吳素珍 吳春蘭
陳文通 陳吳麗珠
陳姿妤 陳炫合
吳雨洋 (原名: 吳宜玲
田梅沁 田琳沁 蔡麗雪 凌若羚
梁春蘭
蔡陳月霞 施雪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等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詐欺買賣投資,實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證據確實,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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