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睿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睿群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睿群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東南街之交叉路口前,迴車時不慎與 周鴻傑 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周鴻傑受傷後,因另案通緝在身,唯恐遭警員識破,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僅下車稍事察看,未再對周鴻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自步行逃離現場(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嗣因周鴻傑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本案共同被告 邱創正 被訴事後頂替潘睿群部分,由原審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2月3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