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402號上訴人 蔡雅雯 被上訴人 侯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之住所雖不在本院所在地,惟其有上訴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之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本院卷第17頁),其住居本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12年4月14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具狀上訴(本院卷第89頁上訴狀之收狀戳章),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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