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除已坦承犯行,共犯 白文發 等人復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又共犯 王之螢 、 莊蜂 如2人雖經通緝而未到案,然彼2人與聲請人之立場實屬相對,尤以本案證物亦悉經查扣,是自客觀以言,聲請人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自98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聲請人涉嫌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聲請人後,則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尚有共犯在逃,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遂於移審當日即98年6月6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聲請人固以旨揭情詞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經本院勾稽相關卷證之結果,聲請人就己涉案情節之供述,實猶有相當程度之隱匿。換言之,聲請人雖曾為認罪表示,然其供述內容首即顯非可與所稱之「坦承犯行」云云等量齊觀!至共犯白文發等人固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本案證物復均經查扣,惟共犯王之螢、莊蜂如2人既未到案,佐以聲請人迄仍有相當程度隱匿之情節,則本案客觀上,當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猶有與在逃共犯王之螢、莊蜂如2人互為勾串之可能。
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倘就客觀情事而為整體觀察,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此之羈押裁定或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即就本件羈押情節而論,聲請人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毒品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兼之考量本案迄有共犯在逃,則以之相較於「倘不將聲請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社會平和秩序更有遭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等嚴重後果而言,旨揭羈押處分顯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關此羈押原因及其必要之俱未消滅,灼然至明。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因認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