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中秋節過後(即97年
9月下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將其妻 江麗燕 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7年10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0月25日21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係其前老闆,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7日至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妻江麗燕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乃於97年10月1日向乙○○佯稱係其故舊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至上揭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述98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就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號及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等重要事項,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兩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雖略有差異,尚不影響此係同一案件之認定;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乙○○係於97年10月「25日21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然細觀卷附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匯款2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證人乙○○應係於97年10月1日接獲詐騙電話,且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僅有1次受騙匯款紀錄,並無另於97年10月25日受騙及匯款之情形,足認前揭「25日21時許」應係誤載,且不影響此係同一案件之認定。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與前述98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決確定之事實,完全相同,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