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3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彰交簡字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其於民國94年3月21日晚上6時30分至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某小吃店飲用葡萄酒3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臺中縣霧峰鄉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甲○○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60公里,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懵懂前行。適高中學生 黃靖惠 放學自公共汽車下車,亦疏未注意公車站牌西方約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彰鹿路設有劃分島,亦不得穿越,而由北往南方向任意穿越。甲○○見狀,煞車、閃避均不及,所駕小客車乃撞及黃靖惠,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因車禍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有偵查權之警員 林振凱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經醫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48毫克,換算為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拘役55日在案,尚未確定)。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害人黃靖惠之父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驗卷第10至11、25頁)。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自首調查表(相驗卷第14至22、
24、27、29至37、3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有偵查權之警員林振凱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之警員,竟輕忽公共安全,魯莽駕車,因此奪走年輕之生命,惟無犯罪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就本件車禍與被害人同屬肇事因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責不已,並已賠償新臺幣5,145,735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偵查卷第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之父亦提出陳情狀表示宥恕之意(本院卷第18頁),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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