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第3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伍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貳支、糖粉及空夾鏈袋各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伍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貳支、糖粉及空夾鏈袋各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9時許,在上開○○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共計0.3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0.35公克)、殘渣袋2只(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2支、糖粉(未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587公克)及空夾鏈袋各1包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和興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健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10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6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6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2644)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4頁;警2卷第10、11頁;偵1卷第29、3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殘渣袋2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該實驗室102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中心102年10月4日報告編號D000-00-00000、D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9至22、26至2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年內之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殘渣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36頁),堪認係海洛因無訛,而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0只及殘渣袋
2只,衡情應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分裝勺2支、糖粉及空夾鏈袋各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