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仁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仁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97年5月4日後),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消費。又債務人於91年至96年間實際收入及業績均非常高,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皆為債務人生活及業務之必需品,其中:①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榮公司)購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之債權,而債務人任職於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隆公司),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司)之子公司,萬泰銀行亦同。顯隆公司要求員工申辦喬治瑪麗卡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且不限額度讓員工於該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周轉,債務人當時擔任顯隆公司課長,公司說服業務賠錢賣車,差距之數額均由債務人墊付後,再向顯隆公司主管申請,然每遇領薪,公司即拖延不付。現太子公司欠薪風暴尚未落幕,員工薪資及遣散費求償無門,顯隆公司之工廠器具,於強制執行之際,又早已書面廉價售予萬榮公司,再由萬榮公司出租予顯隆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賣合約訂約日期甚擬作101年,顯見其粗糙規避強制執行。②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於92年4月申貸42萬元帳款,卻未提及債務人已還款剩最後1期或2期,總債務不到3萬元,若債務人係奢華投機,又何必按時繳款,況且從未遲延繳納。③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標明SHLOONGTAIPEI,同於顯隆公司,只是使用英文呈現,有時牽車保養維修均須先墊車輛維修費用,交回車輛再向車主請款,係汽車業務經營之常態。又債務人持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卡,可不限額度(非信用卡),僅因年費與消費2000元之帳款與該金融機構產生意見分歧,若奢華投機可動用資金達
100萬元至200萬元,債務人又為何不去使用?是以,債務人並無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無不免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自98年6月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未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99年5月
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認定債務人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於100年
5月1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更生事件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0號更生執行卷(以下簡稱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清算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執行卷、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免責卷核閱無訛。又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確定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於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月6日施行,限縮為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要件。是以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月3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㈡、本院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月18日函知各該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各該債權人於102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2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27頁、第153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灼然至明。
㈢、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98年7月20日、99年3月18日函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以利進行更生程序,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24、31、169、205頁),惟債務人均未具狀補正,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亦為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務。準此,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灼然至明。債務人雖辯稱:伊於聲請更生時確有郵寄償還計畫表,可能法院未收到,或因伊將案號謄寫錯誤,伊當時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後來就收到本院清算之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曉諭債務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曾將償還計畫書郵寄本院之事實,債務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上開所陳適足以證明其確曾收受及知悉法院要求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命令。從而,債權人所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一節,應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要無不合,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本件債務人現年40歲,正值青壯,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仍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