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3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秦 佳惠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陳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陳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人際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被害人 秦坤榮 成傷,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秦坤榮之妹 秦佳惠 調解成立,同意賠償秦佳惠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31號卷第15頁),且被告固未按期履行該調解約款,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已陸續清償62萬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誠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然已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迄今顯逾5年;被告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此有期徒刑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坦承犯錯,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者,關於前述調解約款之內容,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餘8萬元之賠償金待給付予秦佳惠,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方式向秦佳惠確認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約款暨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秦佳惠│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秦││││佳惠,共分8期。│└────┴──────┴───────────────┘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831號被告陳慶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於民國99年7月18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中正路l段458號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 洪文坤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文坤之頭部、左手及上前勸架之秦坤榮頭部、臉部等部位,致洪文坤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毆打洪文坤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秦坤榮則受有腦部受傷之傷害(秦坤榮於9個月後因敗血性、中樞神經性與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秦坤榮之配偶 吳秀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暨秦坤榮之姐秦佳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慶豐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秦坤榮之事實。│├──┼───────────┼───────────┤│二│告訴人吳秀芝、秦佳惠之│證明被告陳慶豐有於上揭│││指訴。│時、地傷害秦坤榮,造成││││秦坤榮受傷之事實。│├──┼───────────┼───────────┤│三│證人洪文坤之證述。│證述被告陳慶豐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秦坤榮之││││頭部、臉部之事實。│├──┼───────────┼───────────┤│四│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秦坤榮遭被告毆打後│││證明書l份。│,受有腦部受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出手毆打素無恩怨;而上前勸架之死者頭部、臉部,爰請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懲其不法。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曾動手毆打被害人秦坤榮頭部及臉部,致被害人於99年7月29日因小腦併腦室出血及水腦症送醫救治,並於100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惟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後認:死者有肝硬化疾病,99年7月18日在與人發生爭執衝突遭人毆打而腦部受傷,因肝硬化本身有出血傾向,比常人更容易因較小的力量就發生出血,嗣被害人常重覆肺炎,最後導致敗血性、中樞神經性與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但死者本身原有病況對死因亦有責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按照同法第17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為要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ll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則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4067號、87年臺上字第2458號、95年臺上字第3792號、95年臺上字第4178號及100年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署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也有踢被害人背部,但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有何特殊疾病,伊只知道被害人每天喝酒等語,告訴人秦佳惠亦陳稱:被害人有肝病,如果是正常人遭被告這樣毆打,傷勢應該會好轉,但是因被害人有肝病,導致被害人情形惡化等情,是難以期待與被害人並不熟識之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罹有肝臟硬化疾病,參以被害人係於99年7月18日遭被告毆打,經過多日後,始於99年7月29日經送至財圍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期間有無其他外力介入,不得而知,況被告本身亦因酗酒致肝硬化,而肝硬化疾病本身即有較常人易於出血之傾向,易因較小的力量即導致出血,己超出被告所能合理預測之範圍,依上揭判例、裁判及法條規定,即難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故僅論以傷害罪,告訴暨移送意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l條第l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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