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尤麗莉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代理人 陳瑛祺
侯鴻儒 許至翔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世章
李昇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尤麗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之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8,992元,惟聲請人於受上開裁定後,已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款項,並已達其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
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99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本院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0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3,240元,嗣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並無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但仍因具備該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故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復於102年2月19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主張其因於該條文修正前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號裁定以聲請人前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裁定不予免責,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且聲請人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要件,故駁回其免責之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收入為326,740元,
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91,600元,故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58,992元,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僅3,240元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且參以本院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9號執行清算事件所編製確定之債權表及分配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59至62、118、
119頁),相對人即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各詳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而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相對人之金額則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總清償金額共計109,496元,且依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該相對人受償金額均已逾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款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並有相對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主張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之應受分配額等語,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㈢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於100
年7月21日曾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陳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惟依債權人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均係聲請人於89年至91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業經本院審酌上情而以100年度消債抗14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紀錄,但聲請人因具備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始以該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仍執前詞陳稱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公司雖均具狀陳稱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142條規定,於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依法不應予以免責云云。然就體系解釋而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是法院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數額達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而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即應予裁定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清償數額既已達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58,99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本院即應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相對人執上詞而認聲請人仍應不予免責,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其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應受分配金額│已受償金額│├──┼───────┼─────┼────┼──────┼──────┤│1│華南商業股份有│451,715元│28.47%│16,795元│16,795元(見│││限公司││││本院卷第67頁│││││││)│├──┼───────┼─────┼────┼──────┼──────┤│2│匯豐(台灣)商│210,168元│13.25%│7,816元│7,816元(本│││業銀行股份有限││││院卷第35頁)│││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股│242,488元│15.28%│9,014元│9,014元(本│││份有限公司││││院卷第36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48,523元│3.06%│1,805元│1,829元(本│││行股份有限公司││││院卷第38頁)│├──┼───────┼─────┼────┼──────┼──────┤│5│玉山商業銀行股│169,539元│10.69%│6,306元│6,306元(本│││份有限公司││││院卷第44頁)│├──┼───────┼─────┼────┼──────┼──────┤│6│臺灣銀行股份有│326,845元│20.60%│12,152元│62,364元(本│││限公司││││院卷第41頁)│├──┼───────┼─────┼────┼──────┼──────┤│7│匯誠第一資產管│16,507元│1.04%│614元│648元(本院│││理股份有限公司││││卷第50頁)│├──┼───────┼─────┼────┼──────┼──────┤│8│匯誠第二資產管│6,201元│0.39%│230元│230元(本院│││理股份有限公司││││卷第52頁)│├──┼───────┼─────┼────┼──────┼──────┤│9│元誠第一基金資│3,935元│0.25%│148元│156元(本院│││產股份有限公司││││卷第46頁)│├──┼───────┼─────┼────┼──────┼──────┤│10│元誠第二基金資│110,584元│6.97%│4,112元│4,338元(本│││產股份有限公司││││院卷第48頁)│├──┼───────┼─────┼────┼──────┼──────┤│合計││1,586,505│100%│58,992元│109,496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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