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證人 陳泳 澐及 李永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簽賭網站,乃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主機等相關設備連結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月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64號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第54頁、第5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98,652元,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僅其中7萬元係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之128,652元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電腦主機1臺│├──┼────────┤│2│電腦螢幕1臺│├──┼────────┤│3│滑鼠1個│├──┼────────┤│4│鍵盤1個│├──┼────────┤│5│計算機1臺│├──┼────────┤│6│帳冊1本│├──┼────────┤│7│現金新臺幣7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電競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向「阿生」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l688.net)管理者之帳號「EH568」及密碼後,即自
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內,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提供電腦及上開網站權限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全世界各地足球賽、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賽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間不等之範圍內下注,各別與「阿生」對賭,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賭金,甲○○則用其位在上開彩券行內之電腦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並向賭客收取賭金。「阿生」則於3天至5天之不定期時間,至上開彩券行,向甲○○收取上開賭金,並扣除甲○○下注賭輸部分,給付5,000元至2萬元不等紅利予甲○○,甲○○自為警查獲日止,已向「阿生」拿取7萬元紅利,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經警查獲賭客 蕭昌民 (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會員帳號「EH6978」、密碼「AA504611」,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王牌運動彩券行」上網下注,並於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競運動彩券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鍵盤1個、計算機1臺、帳冊1本及現金19萬8,652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官指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泳澐 及李永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瀏覽簽賭網站記錄存證資料、網路瀏覽記錄擷取資料、手機通訊錄、會員帳戶資料、硬碟取證帳冊資料、帳冊影本及TS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鍵盤1個、計算機1臺、帳冊
1本及現金7萬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2萬8,652元,無非證明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物,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表:
┌──┬────┬────┐│項次│會員名稱│會員帳號│├──┼────┼────┤│1│ 小陳 │EH616│├──┼────┼────┤│2│ 榮恩 │EH619│├──┼────┼────┤│3│湯姆│EH627│├──┼────┼────┤│4│賽門│EH629│├──┼────┼────┤│5│ 周大哥 │EH665│├──┼────┼────┤│6│ 雙喜 │EH676│├──┼────┼────┤│7│ 阿呈 │EH6218│├──┼────┼────┤│8│三豬│EH6235│├──┼────┼────┤│9│ 森哥 │EH6850│├──┼────┼────┤│10│皮蛋│EH6930│├──┼────┼────┤│11│大偉│EH6976│├──┼────┼────┤│12│ 阿民 │EH6978│├──┼────┼────┤│13│ 小安 │EH6991│├──┼────┼────┤│14│ 阿霖 │EH61093│├──┼────┼────┤│15│阿彬│EH61095│├──┼────┼────┤│16│ 小齊 │EH61118│├──┼────┼────┤│17│ 阿策 │EH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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