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耕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
月20日至1021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嗣經警循線於101年10月
3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嗣經警循線於101年10月3日通知甲○○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經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斯時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其猶無法戒除惡習,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亦足徵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參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之3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20日至1021年12月24日,緩起訴期間尚未完成),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於101年10月3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表、本署101年度毒偵字│分,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第3114號緩起訴處分書、│銷,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公務電話記錄。│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