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01年2月27日21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2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戴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在被告向外丟棄之衛生紙團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事證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承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50公克,驗前淨重
0.07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佐,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3頁反面、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84號被告戴世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6024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鄧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戴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