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36號、第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行竊(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段及財物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許○宏、證人即被害人李○揚、證人張○友及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9至14頁;警2卷第9至14頁;偵1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竊現場照片15張、資源回收場購物交易清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8至36頁;警2卷第15至17、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4之「○○企業公司」平常無人居住於內,業經告訴人即格均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許○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該公司倉庫自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翻越倉庫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窗戶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取上開不鏽鋼帶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固先將該公司倉庫未上鎖之窗戶打開後,翻越窗戶進入公司倉庫內行竊,但該公司平常無人居住在內而不具有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業已如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3、4所為,分別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時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謀生,竟貪圖一己之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手法及經過│遭竊財物│宣告刑││││下同)│││(新臺幣,下││││││││同)││││││││││├──┼────┼──────┼──────┼──────┼──────┼──────┤│1│蔡○宇│102年6月14日│高雄市大寮區│陳坤池於前開│2個重約10公│陳坤池犯竊盜││││中午12時28分│○○路00號「│時間騎乘車牌│斤之不銹鋼法│罪,累犯,處││││許│○○工業區中│號碼000-000│蘭(價值與編│有期徒刑肆月│││││頂公司」倉庫│號輕型機車至│號2合計約9萬│,如易科罰金│││││。│現場,見該無│元)。│,以新臺幣壹││││││人居住於內之││仟元折算壹日││││││倉庫之大門未││。││││││上鎖,直接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該倉庫,徒││││││││手搬運2個重││││││││約10公斤之不││││││││銹鋼 法蘭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蔡○宇│102年6月15日│高雄市大寮區│陳坤池於前開│6個重約30公│陳坤池犯竊盜││││中午12時58分│○○路00號「│時間騎乘車牌│斤之不銹鋼法│罪,累犯,處││││許│○○工業區中│號碼000-000│蘭(價值與編│有期徒刑肆月│││││頂公司」倉庫│號輕型機車至│號1合計約9萬│,如易科罰金│││││。│現場,見該無│元)。│,以新臺幣壹││││││人居住於內之││仟元折算壹日││││││倉庫之大門未││。││││││上鎖,直接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該倉庫,徒││││││││手搬運6個重││││││││約30公斤之不││││││││銹鋼法蘭,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許○宏│102年6月16日│高雄市大寮區│陳坤池於前開│20公斤之不銹│陳坤池犯竊盜││││14時30分│○○街00號「│時間騎乘車牌│鋼帶(價值約│罪,累犯,處│││││○○工業區○│號碼000-000│4萬5千元)。│有期徒刑肆月│││││○企業公司」│號輕型機車至││,如易科罰金│││││倉庫。│現場,徒手打││,以新臺幣壹││││││開無人居住於││仟元折算壹日││││││內之倉庫之未││。││││││上鎖窗戶,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倉庫內││││││││,徒手搬運重││││││││約20公斤之不││││││││銹鋼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4│許○宏│102年6月23日│高雄市大寮區│陳坤池於前開│無(未遂)。│陳坤池犯竊盜││││17時30分許│○○街00號「│時間騎乘車牌││未遂罪,累犯│││││○○工業區○│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企業公司」│號輕型機車至││叁月,如易科│││││倉庫。│現場,徒手打││罰金,以新臺││││││開無人居住於││幣壹仟元折算││││││內之倉庫之未││壹日。││││││上鎖窗戶,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倉庫內││││││││,正準備以手││││││││推車搬運倉庫││││││││內不銹鋼帶欲││││││││放置機車上載││││││││運離去之際,││││││││為 張瑞友 所發││││││││覺,隨即棄置││││││││上開不銹鋼帶││││││││於現場而未遂││││││││,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5│李○揚│102年6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陳坤池於前開│銅質馬達用漆│陳坤池犯竊盜││││中午12時30分│○○里○○路│時間騎乘車牌│包線1包(價│罪,累犯,處││││許│00之00號前。│號碼000-000│值約2700元)│有期徒刑叁月││││││號輕型機車至│。│,如易科罰金││││││現場,徒手竊││,以新臺幣壹││││││取 李銘揚 所有││仟元折算壹日││││││、置於該處之││。││││││重約10公斤之││││││││銅質馬達用漆││││││││包線1包,隨││││││││即將該物品以││││││││新臺幣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