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 郭秀春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正字第21439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薪資債權執行扣薪,惟被告並未受償,後被告又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並由系爭房地受償部分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2,199,748元未受償。嗣被告又執本院99年度司執正字第21
43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執行扣薪,而原告於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正字第214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其上所載債權額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前,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訴,是原告以其對被告有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債權額為2,199,74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前以訴外人 王如慧劉鎮海 曾於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查封拍賣伊當時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已共同侵害被告之債權,而訴請王如慧、劉鎮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如慧或劉鎮海應給付被告1,059,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嗣王如慧業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完畢,而被告對伊所主張之債權額,乃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7日所製作之計算書分配表為依據,然上開債權額中之1,059,387元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之執行債權受損部分,並判令王如慧或劉鎮海應對被告為給付,而因王如慧或劉鎮海對被告為給付之目的即在於填補被告之債權所受損害,故該給付即可滿足被告之部分債權,則上開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額自應扣除王如慧已為給付之1,059,387元本金及102,99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免被告獲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利得,故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於超過1,140,36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債權本金於超過1,140,
361元,及該本金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王如慧固已依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給付1,050,000元、102年1月17日給付129,026元,總計1,179,026元予伊,而該款項係包含上開判決判命王如慧應給付之1,059,387元本金、102,996元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王如慧、劉鎮海本應負擔之裁判費16,643元。然伊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伊依據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而取得之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民事裁定,故原告所負擔者乃本票債務。至王如慧上開給付乃係履行上開民事確定確定判決所命應為之給付,係清償其自身之侵權行為債務,非為原告清償,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並非屬同一之給付利益或給付目的,彼此間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王如慧之上開給付並無消滅原告部分債務之效力,伊受領王如慧之給付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自無雙重受償之問題,原告當無權主張執行債權額應扣除王如慧給付之上開金額,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又縱認該執行債權額須扣除王如慧之上開給付,該款項亦應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因原告屆期未還款,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
⒉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持本院99年7月21日雄院高99司執正
字第2143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80號受理在案,執行債權額為2,199,748元及自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事件)。
⒊原告前為避免當時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故於98年11月23日虛偽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王如慧,復於99年1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劉鎮海,原告與王如慧之上開行為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與劉鎮海之上開行為亦經上開刑事判決以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⒋被告另以王如慧、劉鎮海之上開行為均係侵害被告對原告之
前揭債權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陪償之訴,該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因王如慧、劉鎮海之上開行為而受有1,059,387元之損害,並判命王如慧或劉鎮海應給付被告1,059,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嗣王如慧已依該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完畢,其先於101年11月26日給付1,050,000元,後於102年1月17日給付129,026元,其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102,
996元。㈡主要爭點:
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2,199,748元,是否應扣除王如慧依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而給付被告款項?如應扣除,應如何計算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300萬元之本票2紙,嗣原告屆期未還款,經被告聲請後,本院乃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然原告為避免當時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於98年11月23日虛偽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王如慧,復於99年1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劉鎮海,而原告與王如慧之上開行為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與劉鎮海之上開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以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另以王如慧、劉鎮海之上開行為均係侵害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為由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該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因王如慧、劉鎮海之上開行為而受有1,059,387元之損害,並判命王如慧或劉鎮海應給付被告1,059,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嗣王如慧即依該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1,059,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02,996元,期間被告乃於101年11月1日持本院99年7月21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21439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對於高雄市國泰人壽三民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80號受理在案,執行債權額則為2,199,748元併自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680號執行卷宗、高雄高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本票裁定等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2,199,748元,是
否應扣除王如慧依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而給付被告之1,059,387元及102,99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如上述本件原告乃向被告借款並因此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依此,被告即因此對原告取得本票及借款債權,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以滿足其債權,然原告竟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王如慧,嗣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劉鎮海,意圖使被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以實現上開債權,原告與王如慧所為,以及原告與劉鎮海所為,乃分屬共同侵害被告之上開債權而均得成立侵權行為,故被告得據此請求原告、王如慧、劉鎮海中之1人或數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甚明。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在因侵害債權而成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形,被害人即債權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者,即係加害人因其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之原債權遭受損害之部分,若謂有其他損害,亦應僅有被害人因無法立時取得款項所損失之利息而已,換言之,加害人賠償之目的即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原債權因其行為而受損之部分,以使被害人之原債權得以圓滿實現。是以,王如慧雖係基於侵權行為致被告上開本票及借款債權受損而對被告負有1,059,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而原告係因本票及借款債務而對被告尚負有2,199,748元及其利息等債務,即王如慧與原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之被告各負給付義務,然其
2人給付之目的均在於滿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及借款債權,該2人之給付目的自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明,則因王如慧為前揭金額之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消滅,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之款項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應扣除王如慧所給付之金額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乃記載「債權原本3,000,000元,債權利息期間自98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年利6%,本利共計3,365,425元,分配金額1,165,677元,不足額2,199,748元」,另本院10
1年11月14日雄院高101年度司執正字第153680號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額為2,199,748元及自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該分配表及執行命令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5、16頁),則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中就上開本票及借款債權尚有本金2,199,748元本金未受清償,而王如慧依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扣除裁判費16,643元(被告於前判決支出裁判費23,775元,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判命該案被告即王如慧、劉鎮海負擔10分之7,此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依此計算,王如慧應給付被告16,643元)後,給付被告之1,162,383元部分,其中固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金1,059,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02,996元,然上開2筆金額本質上均為王如慧為賠償被告因上開本票及借款債權遭侵害所提出之給付,且被告因原告與王如慧、劉鎮海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對原告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受損,則其對王如慧、劉鎮海提起前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不失為其為實現上開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就王如慧給付之金額內一併依序抵充,依上開規定,王如慧所為之給付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原告主張王如慧提出之1,059,387元本金應於被告上開本票及借款債權之本金2,199,748元範圍內儘先抵充,而102,99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用於抵充被告上開2,199,748元本金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又王如慧係於10
1年11月26日先給付被告1,050,000元,再於102年1月17日給付被告129,02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如慧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之1,050,000元,自應優先扣除裁判費16,643元,所餘1,033,357元始用以清償本利,並先抵充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184,054元【計算式:2,199,748×6%÷365×509(天)=184,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849,303元【1,033,357-184,054=849,303】再用於清償本金,於清償後,原告自
101年11月27日起尚積欠被告1,350,445元本金【計算式:2,199,748-849,303=1,350,445】,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王如慧再於102年1月17日提出129,026元,該款項先抵充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之利息11,544元【計算式:1,350,445×6%÷
365×52(天)=11,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117,482元【129,026-11,544=117,482】始用於清償本金,於清償後,原告自102年1月18日起,尚積欠被告1,232,
963元本金【計算式:1,350,445-117,482=1,232,963】,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應僅剩餘1,232,963元,及該金額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應清償之債務額原為2,199,748元及自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王如慧因前揭侵權行為,故於上開時間給付被告共計1,179,026元之款項,而王如慧與原告各對被告所負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王如慧上開金額之給付依序抵充前案裁判費、利息、本金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就超過1,232,963元,以及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逾1,232,963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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