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吉思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原告借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交付原告由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約定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時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原告借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交付第三人台昇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