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夾鏈袋參包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夾鏈袋參包、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自前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止,連續在其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七三號十四樓之十二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二天非法吸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十三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羼入煙絲內以吸食香煙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約
二、三天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及為混合葡萄糖與海洛因粉末方便持有,以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三包。甲○○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將 游銘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供其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及為混合葡萄糖與海洛因粉末方便持有,以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三包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惟被告前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臺灣中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四月三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查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毒品罪。又按被告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而隨即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處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夾鏈袋三包、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徵之扣案吸食器係供被告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夾鏈袋係被告為混合葡萄糖與海洛因粉末方便持有,以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除上開扣案物外,其餘如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注射器,被告自偵查中已迄於本院審時,始終供承一致非其所有,而係 廖明宗 所有,依被告施用毒品係以將海洛因粉末羼入煙絲內以吸食香煙之方式,及被告既已坦承前揭犯行,殊無就扣案物品強加否認之理,此外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自應由另案廖明宗部分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本案爰不另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