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六十五年度亡字第三0號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宣告 楊少鋪 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因當初原告之長兄楊少鋪行蹤生死不明,原告三兄 楊少白 遂向鈞院聲請
宣告長兄楊少鋪為死亡。直至長兄楊少鋪的長子 楊錦華 於民國七十年從大陸上海回至日本定居,自日本給台灣親戚們來信後,原告與姐妹共赴日本與侄兒楊錦華見面,方知長兄楊少鋪當初去了上海。七十三年四月長兄楊少鋪也隨後回到日本定居,直至現在,已在日本永住。在此其間,原告與姐妹也多次赴日本與長兄楊少鋪見面。現在長兄楊少鋪已七十九歲,想回自己的故鄉即台灣台中探親,沒有戶籍謄本,不能回鄉探親,故希望撤銷當初的死亡宣告,恢復長兄楊少鋪的戶籍。
三、證據:提出本院六十五年度亡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日
本東京都江戶川區證明書、日本戶籍謄本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照片兩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玉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提出照片中之男生是楊少鋪,被告到日本玩時有看到楊少鋪。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六十五年度亡字第三0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楊少白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係楊少鋪、楊少白之姐妹(見卷附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互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當初原告之長兄楊少鋪行蹤生死不明,原告三兄楊少白遂向鈞院聲請宣告長兄楊少鋪為死亡。直至長兄楊少鋪的長子楊錦華於民國七十年從大陸上海回至日本定居,自日本給台灣親戚們來信後,原告與姐妹共赴日本與侄兒楊錦華見面,方知長兄楊少鋪當初去了上海。七十三年年四月長兄楊少鋪也隨後回到日本定居,直至現在,已在日本永住。在此其間,原告與姐妹也多次赴日本與長兄楊少鋪見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六十五年度亡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證明書、日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照片兩幀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謝玉珠到庭證述:「我跟我媽媽一起去日本找楊少鋪,我是八十二年去的,他最近都還有打電話聯絡,他兒子也常常來台灣,楊少鋪還活著」等語無訛,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三、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六十五年度亡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宣告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楊少鋪,既現尚生存,則原告訴請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