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電話機貳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公訴人誤繕為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每週二、四各為一期,先後多次提供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廿八巷七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電話機、傳真機及提供六合彩簽單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其賭博之方式為提供「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台號」及「港特」等五種賭博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選下注,簽賭者每簽選「港二星」一支,須繳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簽選「港三星」、「港四星」每支須繳賭資七十五元,簽選「台號」及「港特」每支須繳賭資八十五元,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中奬號碼所組成之號碼為準,如簽中,「港二星」每支可得彩金五千二百元即相當於五十二倍之賭金,「港三星」每支可得彩金五萬二千元相當於五百二十倍之賭金,「港四星」每支可得彩金七十萬元相當於七千倍賭金,「台號」可得九至三十八倍不等之賭金,「港特」可得賭金之三十四倍,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數悉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七張、電話機二台及傳真機一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七張、電話機二台及傳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均屬接續行為,而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先後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次數、時間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七張、電話機二台及傳真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