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抗告人 施鴻謀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鴻謀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九號貪污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新北巿瑞芳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鎮○○○路○○○號後方房屋為賭博場所(簡稱大埔路賭場),與證人 宋莉 稱賭博場所隔壁係海產店之一八三號建物,及履勘現場亦係大埔路一八三號內部及後陽台不同,聲請傳喚一八三號地號五四二建物所有人 林年壽 及一八五號地號五四三建物所有人 許余金 ,查證有無出租與 盧葉牡丹 ,以明是否確有大埔路賭場存在。依證人宋莉、 朱宏勝 先後陳述行賄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所稱之碇內公園、暖暖公園,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隆市○○街○號旁之社區公園(並無正式名稱,通稱暖暖公園)。另受判決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回彰化分局任職,證人朱宏勝卻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宋云秀 (即宋莉)有叫我拿三萬元給施鴻謀,當晚
七、八點我有拿到四腳亭派出所給他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即就此等已存在並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等情。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特性,且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特性。倘若未具備上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查本件抗告人曾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五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質疑大埔路賭場與暖暖公園之正確位置,業經原審法院於事實審審理時前往現場勘驗,並經抗告人在場表示意見,且於原確定判決中,對上開地點之正確位置及辯護人之質疑詳細說明認定經過,而證人朱宏勝之證述縱有部分與事實互有出入,亦經原確定判決敘述取捨之理由,故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至抗告人所指未傳喚之林年壽及許余金二人,因未提出其二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且證人將為如何之供述,苟未經調查訊問,徒據該證人(即證據本體)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可言,尚與前述「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事項,而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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