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抗告人 陳韻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韻名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七罪,經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載明其確定判決係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四號、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等情,然依卷附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四號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該判決所確定者僅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並未及於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兩罪。是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載該二罪之確定判決案號及日期,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依卷附原裁定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記載: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具狀聲明「上訴人陳韻名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事實二C女部分。」足見抗告人係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C女部分提起上訴(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A女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則放棄上訴,故上訴範圍應以被害人C女部分之事實為限等情(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倒數第七行至第十頁第一行),則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似於該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前,即已確定。倘若無訛,原裁定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應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兩者間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究於何時判決確定,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定其應執行刑,容有可議。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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