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31號原告 蔡明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貞 被告 陣冠志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65年2月10日結婚,嗣於99年10月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被告婚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被告父親 陣錫烈 所贈與,屬被告之特有財產,故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於99年7月6日向財政部臺中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時,被告名下尚有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事後原告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此部分股票卻已不存在,顯見被告係刻意處分該股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股票自應追加計算,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兩造於95年8月間共同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交通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借款700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兆豐商銀大里分行101年1月11日函所附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95年6月13日鑑價時,土地、建物之放款值分別為947萬2711元、879萬0619元,本件既僅就建物部分請求分配財產差額,則就兩造離婚時貸款餘額579萬9800元,應依上揭比例分擔,僅將建物應分擔之消費借貸債務
254萬4795元計入被告於離婚時之消極財產,始符合公平原則。另被告將上開房地出租,每月有8萬元之租金收入,其中2萬餘元作為攤還貸款本息之用,其餘全部歸被告取得,原告分文未取,該收益原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原告不爭執此部分,惟貸款餘額應計算至101年1月10日為止,始符合公平原則。
四、茲將兩造結婚時與結婚後之財產臚列如后:㈠原告部分:
⒈結婚時之財產:無⒉99年10月7日兩造離婚時之財產:
⑴動產:
①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新臺幣【下同】4.61元),價值1萬7070元。
②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7股(股價13.39元),價值4770元。
③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8股(股價11.45元),價值
9680元。④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12.15元),價值1560元。
⑵不動產:無⑶消極財產:無。
⑷剩餘財產:原告剩餘財產為3萬3080元。
㈡被告部分:
⒈結婚時之財產:無。
⒉99年10月7日兩造離婚時之財產:
⑴動產:
①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4萬7340元。
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股,價值6895元。
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股,價值1925元。
⑵不動產: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區○○段
83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定價值為658萬6400元;增建部分經鑑定價值為57萬7220元(含鋼筋混凝土建造部分49萬9100元及鐵皮建造部分7萬8120元),共計716萬3620元(101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㈣誤載為716萬3600元)。
⑶消極財產:
①對兆豐商銀消費借貸債務579萬9800元,建物應分擔254萬4795元。
②對 蔡慶麟 消費借貸債務125萬25元。
⒊被告剩餘財產為372萬4940元(計算方式:347340+6895+19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以離婚時被告之剩餘財產372萬4960元,加上原告之投資3萬3080元後,由兩造均分,故為187萬90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9020元,並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否有得分配之婚後財產,自應以被告全部婚後財產扣除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全部債務,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商銀借款部分,應各依房屋、土地放款值比例計算,並不合理,蓋不論係以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均為被告之負債,自無依比例扣除之理,原告之主張,顯未符法律規範意旨。
二、依兆豐商銀回函所附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至少3萬餘元,並非原告所述之2萬餘元。被告以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商銀借款700萬元,並以上開房地之租金為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之本息。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兩造離婚時點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逕以上開房地之租金列為婚後財產,或以不將此部分租金收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由,而主張應以101年1月10日計算借款餘額,於法不符。況上開土地為被告父親所贈與,則以土地租賃使用所得之租金更不得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要將此部分當作被告之收入,然原告亦有工作所得,被告以上開土地出租之租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90萬150元,自應將此部分由已清償之債務中扣除,並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始符法制。此外,原告主張於兩造離婚時,被告對蔡慶麟負有125萬25元之消費借貸債務部分,被告尊重法院之判決。
三、綜上,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於65年2月10日結婚,於99年10月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婚後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計算其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時點為99年10月7日。
三、原告於99年10月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㈠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價4.61元),價值1萬7070元)。
㈡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7股(股價13.39元),價值4770元。
㈢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8股(股價11.45元),價值9680元。
㈣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價12.15元),價值1560元。
四、被告對兆豐商銀消費借貸債務於99年10月7日之餘額為579萬9800元。
五、被告於99年10月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㈠積極財產: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定價值為2123萬6800元。
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建號:8372
號,權利範圍:全部),經鑑定價值為658萬6400元;增建部分則為57萬7220元(含鋼筋混凝土建造部分49萬9100元及鐵皮建造部分7萬8120元),共計716萬3620元。
⒊投資:
⑴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股,價值6895元。
⑵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股,價值1925元。㈡消極財產:無。
六、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無償取得,不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七、被告於離婚前賣出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兩造均同意以34萬7340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八、兩造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均為零。
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對就兆豐商銀消費借貸債務579萬9800元,是否應依土地、建物之放款值比例分擔?
二、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因被告將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而應計算至101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於離婚前已償還對兆豐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90萬150元部分,是否應計入現存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四、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2月10日結婚,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舊式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結婚時並無財產,而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即99年10月7日兩造離婚時,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及其價值為㈠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萬7070元、㈡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7股,價值4770元、㈢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8股,價值9680元、㈣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560元,共計3萬30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各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網路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1份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無任何財產,於99年10月7日兩造離婚時,其名下有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建號:8372號,權利範圍:全部)、㈢投資:
⑴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股,價值6895元、⑵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股,價值1925元,而被告於離婚前賣出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34萬7340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上開㈠所示土地,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99年12月
28日元證向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對原告父親蔡慶麟有消費借貸債務125萬25元,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建號:8372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商銀貸款,尚有579萬980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兆豐商銀大里分行101年1月11日(101)兆銀大里字第005號函暨所附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為證,且有兆豐商銀99年12月2日(99)兆銀大里字第0430號函暨所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本票、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就兩造離婚時,被告對上開兆豐商銀消費借貸債務應依上開土地、建物之放款值比例計算,其中建物部分應分擔之債務254萬4795萬元,始能列入被告離婚時之消極財產計算;另因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建號:8372號,權利範圍:全部)出租,每月有租金所得8萬元,以之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尚且有餘,故該消費借貸債務餘額應計算至101年1月10日云云;被告則抗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點為離婚時,故不同意原告關於被告對兆豐商銀所負消費借貸債務餘額應計算至101年1月10日之主張,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償還對兆豐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共計90萬150元,此應列入現存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云云。經查:
㈠查上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向兆豐商銀借款時,兆豐商銀固
曾分別就土地、建物進行估價,而計算放款值等情,有兆豐商銀大里分行101年1月11日(101)兆銀大里字第005號函暨所附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惟兆豐商銀就土地、建物分別計算之放款值僅為其內部藉以評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擔保之借款數額之方式,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向兆豐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則其於離婚時所負債務,即為其以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於當日之餘額,與借款時銀行所估定之土地、建物放款值,均屬無涉,倘日後借款債權人兆豐商銀實行抵押權時,亦可選擇僅拍賣抵押物之土地或建物以受償,而不受其當初所估定放款值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對兆豐商銀之債務餘額雖有579萬9800元,然應依借款時土地、建物之放款值比例計算,僅有依建物之放款值比例計算之消費借貸債務餘額254萬4795萬元,始能列入被告離婚時之消極財產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
99年10月7日,而被告於離婚前所清償之90萬150元之債務,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清償而消滅,於兩造離婚時業已不復存在,自無從以之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
㈢再者,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對兆豐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因被
告以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清償貸款後,尚有賸餘,債務餘額應計算至101年1月10日云云。惟被告於離婚後有因上開不動產出租而取得租金,惟此乃屬其於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取得之財產,本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縱被告以之清償對兆豐商銀之消費借貸債務,致債務餘額減少,然此財產之增減,乃發生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事實,自對離婚時夫妻之一方已經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數額不生影響。
㈣基此,被告於離婚時之消極財產應為704萬9825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前核計結果,原告於離婚時所有,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㈠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7070元、㈡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70元、㈢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8股9680元、㈣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0元,而原告之婚前財產為零,故其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為3萬3080元(計算方式:17070+4770+9680+1560=33080);至被告結婚時無財產,於離婚時所有,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財產則有: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建號:8372號,權利範圍:全部)、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95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25元、㈢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萬7340元,另有消極財產579萬9800元及125萬25元(共計704萬982
5元);而上開建物經依原告聲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兩造離婚時即99年10月7日之價值,原建物部分為658萬6400元,增建部分則為57萬7220元(含鋼筋混凝土建造部分49萬9100元及鐵皮建造部分7萬8120元),共計716萬362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1年10月13日環宇字第000000000號、101年6月15日環宇字號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45萬9955元(計算方式:0000000+6895+1925+000000-0000000=469955)。基上,原告與被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被告多於原告46萬9955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436875)。從而,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21萬8438元(計算方式:4368752=2184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438元,及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