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堅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產公司)之果菜市場拍賣區G-11攤位,徒手竊取 梁建雄 所有之白花椰菜1箱(市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復另本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許,又至前開農產公司果菜市場拍賣區3區5號攤位,擬徒手竊取 鄭連珠 所有之菠菜20公斤(市價1,500元),正在搬運盛裝菠菜之箱子之際,遭農產公司理貨員 林韋志柯俊男 發現,始未得手。經林韋志、柯俊男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81號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雄 、證人即被害人鄭連珠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1-15頁),並有證人即農產公司理貨員林韋志及柯俊男之證述可按(艦上開偵卷第16-19頁),復有現場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100年12月6日所為之竊盜行為,雖已著手搬運被竊物品菠菜之行為,惟尚未將該等物品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本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為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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