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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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9日晚上9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1樓之旺得福施公投注站(原誤載為旺德福施公投注站),趁該投注站負責人 施慶隆 及員工不注意時,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刮刮樂彩券30張,得手後藏入衣服內並駕駛其439-A7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於100年9月11日凌晨為警查獲。案經施慶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智仁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慶隆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兩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6年及100年6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本罪,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雖已達6,000元,然其承諾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並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5頁),足認其已知悔悟,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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