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 陳吳柑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被告 彭振賢
正傣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參加訴訟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4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364,080元,及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機車車損4千元,及請求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彭振賢係被告正傣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正傣公司)之送
貨員,於100年3月31日上午執行運送職務時,駕駛正傣公司所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自用小貨車之誤),沿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交岔口時,適原告駕駛車備號碼XHL-200號重型機車,沿新仁路由西往東行駛,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肋骨骨折及肺塌陷等傷害。原告之身體重傷係因被告彭振賢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雇主即被告正傣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計86,96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包括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看護費用135,000元、後續每月仍須回診追蹤治療每次1千元,18月,計18,000元、營養品費18月16,120元,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169,120元,無法工作損失1,404,000元(含每月市場租金9千元之損失、每日收入2,500元計18月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高齡老嫗,車速無法過快,肇事路口為有一方向為八
線道路口,路況甚為複雜,車輛往來頻繁,原告行經必更盡注意義務及遵守交通規則,行使於機車道上,核被告所提衛星定位系統紀錄為9點49分16秒時速24公里降為16公里時間為9點49分46秒,期間有30秒之時間,若如被告所稱已足夠滑行通過該路口,卻僅行駛至路口中間,顯見被告彭振賢見黃燈轉為紅燈時未加以靜止,即違規闖越甲堤路與新仁路口之十字路口(此過程為30秒),肇事後緩慢駛離肇事現場,將被告車輛駛至甲堤路口左側停放靜止(系統顯示為0),則被告辯稱行經路口時發現燈號轉換成黃燈,原告衝出車陣違規超越等,即不足採。兩造固至肇事現場勘驗肇事交岔路口甲堤路方向之燈號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間約2秒,惟被告彭振賢究距離交岔路口多遠看見黃燈?看見黃燈時剩餘之秒數為何?均無法證明,自無法由號誌變換之秒差,模糊被告彭振賢闖越紅燈之事實。退步言,若原告未曾完全靜止等待紅燈而違規超越停等線,必會看見左方來車闖越黃燈,而暫先停止待被告彭振賢穿越後,方繼續前進或繞道而行,亦或因緊張而突煞車,絕無可能絲毫未煞車而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又被告果真以16公里低速前進,為原告違規撞擊,對原告造成傷害亦應輕微。但原告傷勢顯較嚴重,以原告身高於駕駛系爭車輛時,高度必有死角,於闖越紅燈時,右後方視線必無法注意後方來車。觀諸被告所提定位系統紀錄,部刀時段時速高達50至70公里不等,如非於搶黃燈時段加速,被告彭振賢於市區駕駛時速亦過快,則本件車禍係被告「直接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原告並無過失。且被告彭振賢因上開車禍事件,遭原告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40號予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公訴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審理在案。⒉依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上載病名「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與大里仁愛醫院治療部位相同,病況相同。且治療時間100年4月26日與大里仁愛醫院治療時間為同一月份則原告於秀傳醫院治療之原因係源於本件車禍傷害無疑。又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幫忙,且事發前雖已高齡,身體非常硬朗,仍可於市場賣菜維生,無須仰賴他人,惟因此次車禍傷害,恐將留下永久性後遺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乃為合理範圍,均屬必要性支出。且療養期間精神上痛苦無法言喻。遑論,被告仍推卸責任,態度不佳,令原告精神上備增痛苦,則請求被告賠償醫養費用,堪屬合理。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22號判決,可知雖實際
上無看護費之支付,亦可認定其受有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支出。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看護費。本件原告自車禍後療養至100年6月30日始能自理生活,其間係由原告之子陳懋榕隨側照顧,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天1,500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計135,000元。
⒋原告係市場擺攤之攤販,販賣蔥油餅、豆漿、芋頭糕等產品
之攤商。衡諸一般社會情況,並無報稅資料可供查詢,不得據此逕否認原告市場販售之收入。且原告已於市場販售多年,如無一定收入利潤,豈能負擔每月9千元之租金並繼續以市場販售維生。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無法至市場擺攤販售生意,則原告以每天平均2,5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並非無據。且依原證6之義成黃昏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可知原告於市場販售所租賃攤位,每月需支付租金9千元(含租金7千元、清潔費1,800元,與地下水費
200元),足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至市場販賣,每月受有9千元之市場租金之損失。
㈢聲明:⒈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364,080元,及100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振賢則以:伊是依交通法規行駛,於綠燈時已進入肇事十字路口,因前方有車輛,故在路口中央處改變燈號時,只得隨前車繼續通過,伊無過失責任,本件已送鑑定有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表示「事實不明」,無法鑑定及覆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正傣公司則以:㈠被告彭振賢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
仁路交岔口時,遵行綠燈號誌進入路口,並減速慢行(車速為每小時16公里,並未逾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依被告彭振賢自小貨車之衛星定位系統資料顯示,自小貨車時速24公里,當時燈號為綠燈,被告隨前車緩慢前進至約路口中間時,燈號轉換為黃燈,被告依交通規則繼續跟車前行,當時新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口,汽、機車亦尚在停止線上等候。且被告自小貨車通過路口時,眼睛餘光突發現右側有原告違規乘騎機車自新仁路口,從右側超越其他停等之車輛衝進路口時,即行採取避讓措施向左側閃避,以防免遭到原告機車之碰撞.惟避讓至對向車道邊沿處,同時亦提供約多出4公尺之應變空間。倘被告無避讓至對向車道,碰撞點會往原告來車方向挪移約4公尺,其衝撞力道將遠超過目前原告所受傷害。則被告彭振賢駕駛自小貨車通過上開路口停等線時,燈號確為「綠燈」,並無闖紅燈情事,且已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車行至路口中央燈號雖轉換為黃燈(約3秒後再轉換為紅燈),被告依規定跟隨前車繼續行駛通過,自無違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路口長度約4、50公尺,以時速16公里速度通過路口時間約11秒)。倘被告以車速時速16公里通過停等線,於2秒後,燈號轉為黃燈,再3秒,燈號轉為紅燈,被告離開停等線5秒後即轉為紅燈,其行車距離22公尺,尚未通過系爭路口,係處於路口中間位置,則被告彭振賢駕駛自小貨車行至道路交岔路口中央發現黃燈或紅燈亮起時,繼續行前離開路,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於發現原告機車有碰撞被告自小貨車之危險時已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應認對於防止之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遑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40號刑事偵查案件已有相當調查之釐清,認原告應自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正傣公司係雇用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考驗通過之駕駛執
照,具有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公路之資格之被告彭振賢擔任公司送貨員賀駛自小貨車載送家具,應認對於炫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彭振賢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裝設有衛星定位系統,以查核及監督駕駛自小貨車有無超速及逾越行車路線,經檢視該衛星定位系統有關自小貨車行車情況之電報表,確無超速情事,應認被告正傣公司對於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已為必要之監督。而原告違反交通法規,從右側超越前車(左側視線遭前車擋住),不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又快,突然進入被告彭振賢之行車道,被告正傣公司縱派員於車上監督,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論被告正傣公司如何加強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能發現前方被告 彭指賢 駕駛之自小貨車正在經過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之規定,即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在新仁路口超越前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即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公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件原告車輛在路口從前車右側超越前車,因左方視線遭前車遮擋,未能及時發現自左前方通過路口之自小貨車,即屬與有過失。另依系爭肇事路口交通繁忙程度,新仁路南側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必會占滿全部車道,停等線上之車輛如未向前移,原告乘騎之機車自亦無法超越前車進入路口。且原告於現被告彭振賢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未採取必要之剎車行動(按路面上未發現機車剎車痕跡),導致自小貨車雖已避讓至對向車道,原告機車仍繼續衡向自小貨車並撞及自小客車右後位置,應認原告有重大過失。徵之系爭新仁路、甲堤南路路口,東側僅一個車道、無機車專用道、人行道,西側有二車道、二線機車專用道及人行道。被告行車方向之甲堤南路車道狹長,並緊臨新仁路東側人行道,如機車自上開新仁路停等車輛「右側」衝出,確無法提前發現及事先採取防免措施。
本件被告彭振賢於發現原告自停等車輛右側快速行出時,即行向左側避讓,甚偏向至對向車道邊線處,足徵被告彭振賢確已盡其防止碰撞發生之義務。
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亦屬過高,說明如下:
⒈原告既已前往醫院就醫,醫院即會處理原告醫療之必要載(
含藥品及輔助材料),原告提出另行購買之醫材即非必要(含呼吸練習器、外用材料、助行器、醫療外用材料、藥布、骨科輪椅、外用材料、藥用膠布、釘地蜈蚣、黃耆紅棗湯療費用及營養品等),請求自非有理。另住院時所需膳食費均已包括於醫療費用中,縱無住院,該膳食費用仍需支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於仁愛醫院完成治療,其另於100年4
月26日前往秀傳醫院住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有關花費及其餘後續回診追蹤醫療費用亦無依據。
⒊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惟傷害尚非嚴重,仍有自
我照顧能力,且未僱請第三人照顧,其請求看護費即無要。次依秀傳醫院101年7月18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復內容,雖稱「評估約1個月時間需要他人半日的看護」。惟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尚不妨礙其行動,而無看護必要已說明如前,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並無承租市場攤位,自無租金損
失。縱有承租攤位,亦可停止或轉由他人承租,或委由他人從事該攤位之交易事宜,殊無另行請求租金損失之必要。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於事發時年齡已逾70歲,被告否認其仍有工作及繼續工作之必要。
如原告確有每日2,500元工作收入,請鈞院函查確認之。雖秀傳醫院101年7月18日101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復內容稱「減損工作能力約15%」,除無具體說明其判斷依據,且原告並無工作情形(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從事工作),自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訴訟人則以:被告正傣公司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1023字第A99C00019號),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故就被告正傣公司險期間因車禍發生之事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之一為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960元,未扣除已於100年10月12日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560元,且請求之相關醫療單據未齊全,原告應舉證其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之依據、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次查原告之住院醫師未囑言建議原告需專人協助全程照顧,原告應先舉證需專人協助看護。原告復未提供從事工作之佐證,空言1日2,500元收入實不可採。且本件車禍事故未造成原告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縱原告確受有痛楚,惟原告未證明有何勞動能力之喪失,即不足採信。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係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其給付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請求鈞院酌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彭振賢係被告正傣公司之送貨員,於100年3月31日上午
執行運送職務時,駕駛正傣公司所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交岔口時,適原告駕駛車備號碼XHL-200號重型機車,沿新仁路由西往東行駛,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肋骨骨折及肺塌陷等傷害。
㈡被告彭振賢因上開車禍事件,遭原告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340號予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公訴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審理在案。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0年10月12日已領取61,56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且該條之規定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37-139頁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交岔口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觀之,該肇事路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被告彭振賢所駕駛之正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則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所騎之XH5-200號重型機車,則沿新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卷附車禍發生後當日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彭振賢表示:「我沿甲提南路過內新橋,往甲堤路方向要去送貨,對方從我右側新仁路過來,我直行,看到機車好像要出來,我要閃她,她就撞到我後面車斗(右側)…有號誌【甲提南路黃燈(中間位置)】、對方號誌未注意…肇事前約達每小時很慢,二十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十到三十公里…我要補充一點,我是黃燈,對方應該是紅燈」等語,再參以依被告正傣公司於本件1715-NC號自用小貨車上所裝設之紀錄器,經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車輛之衛星定位及時速顯示,該車於上午9時49分16秒時,其位置為靠近甲堤南路與內新橋路口,即被告彭振賢前述所稱之過內新橋時,車速為每小時24公里,其後上午9時49分46秒時,則降為每小時16公里,而該記錄之車速係以每30秒,被告彭振賢駕車移動之速度平均加以計算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彭振賢於行經案發地點路口時,車速確實不快。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雖
表示:「我綠燈過,對方可能是衝紅燈過來(只記得是綠燈)…我騎慢,沒剎車,肇事前約達每小時一到二十公里」等語,而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並稱:「(問:車禍發生那天,你是等紅燈完看到綠燈才走,還是原本就是綠燈你不停就繼續走?)本來就綠燈,我遠遠看到綠燈走的,因為我騎得很慢。」等語,惟查,原告為00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70歲,其於101年1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狀內亦表明:「告訴人係為年邁婦人,自不可能高速行駛,又當時告訴人停止於紅綠燈路口,係停止後再前行,則該時機車才剛剛起步」等語,已明確表明係停等紅燈,變綠燈後再直行,故所言已前後不符;參以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問:你騎得時候,那時有無其他車一起通過?)我也不記得,那時沒有多少車,印象是後方有汽車。(問:你騎過路口的時候與被告撞上,那時情形如何?)被告匆匆撞上我,那時被告的線道被告前面應該沒有其他車,只有被告一台車,至於被告貨車旁邊有沒有其他的車跟他同行,我就不曉得。」等語,足證原告對車禍案發現場之實際情形亦不甚明瞭,其所言被告彭振賢闖紅燈等語,自僅係推測之詞。
⒊本件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交岔口係設有三時相(
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順序為:被告綠燈行向50秒、黃燈3秒、紅燈67秒;原告行向綠燈直行及右轉時相45秒、黃燈3秒、原告行向紅燈左轉指示燈12秒、黃燈3秒、紅燈57秒,且被告路口停止線距離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為30.4公尺(依被告之陳述為33點5公尺),而原告起步處距離上開撞擊位置7.2公尺(依被告之陳述為8.8公尺),且勘驗現場時隨機抽樣,被告行向經過的貨車自被告行向停止線行駛至撞擊位置所需時間分別為
8.06秒、4.08秒、7.42秒、8.35秒、4.09秒,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停止線距離及紅綠燈變換順序之秒數)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2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證一般車輛於行該駛被告彭振賢方向,如在未超速之情形下,確實有可能於停止線係綠燈狀態,惟在尚未全部通過路口時,燈號即已轉變為紅燈之情形發生。
⒋被告彭振賢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從
99年12月8日開始工作,我比較少經過甲堤路,大概兩個星期經過一次。」等語,參照本件案發時被告車輛路口停止線距離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為30.4公尺(依被告彭振賢之陳述為33點5公尺),業如前述,以被告彭振賢之行車方向為寬闊之路口,且已有行經該處多次經驗,如確欲闖黃燈,或甚至闖紅燈,則在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應係加速通過,而非反而放慢速度為每小時16公里,又以被告彭振賢當時行車速度,如以時速16公里計算,30.4公尺約需6.84秒(16000公尺÷3600秒=4.444;30.4公尺÷4.44=6.84),被告彭振賢亦表示車禍發生時其前方確有其他車輛,則確會發生如其所述,在進入路口前是綠燈,其後因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以致發生車禍時燈號改變始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彭振賢所稱:伊進入路口時為綠燈,伊跟著前車緩慢前進,約行駛至路口中間時,燈號轉為黃燈等語,應認可信。⒌被告正傣公司雖辯稱:原告違反交通法規,從右側超越前車
(左側視線遭前車擋住),不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又快,突然進入被告彭振賢之行車道等語,惟查,原告至車禍發生後至今,均表示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且於100年8月22日偵訊時亦陳稱:「我是綠燈直行,只有我一部機車,我過橋,他從我左手邊岸邊的馬路過來等語」,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問:你騎得時候,那時有無其他車一起通過?)我也不記得,那時沒有多少車,印象是後方有汽車。」等語,參以被告彭振賢於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問:你進入本案路口的燈號為何?)綠燈,我是綠燈的時候進入本案的路口,我有發現我旁邊有一部機車過來,我有抬頭看一下號誌,這時候我的號誌變成黃燈,因為我有看到機車過來我就向左閃」等語,則以原告車輛過來時,被告彭振賢尚查覺,並看一下自己方向之號誌並作處理,即難認原告有何突然超越旁邊車輛之情形,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單憑被告之指述或猜測而認定原告確有超越旁車或闖紅燈之行為。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彭振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平坦、視野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彭振賢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從99年12月8日開始工作,我比較少經過甲堤路,大概兩個星期經過一次。」等語,則被告彭振賢明知該處為寬闊之路口,於前面尚有其他車輛下,有可能會因速度無法過快而擁塞在交岔路口處,卻仍執意進入該路口,致肇生本件車禍事端,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明,又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肋骨骨折及肺塌陷等傷害,亦為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故被告彭振賢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正傣公司雖於該自用小貨車內裝設衛星定位及測速功能,惟此僅能其提醒所僱用之人不要超速,且依前所述,被告正傣公司仍認定被告彭振賢於綠燈時進入路口即無任何錯誤,故顯未對監督被告彭振賢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被告正傣公司自應與被告彭振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彭振賢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起訴狀表示相關醫療費用為共86,960元(不含原告撤回之機車修理費部分),惟僅提出86,300元之單據,被告正傣公司則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於仁愛醫院完成治療,原告另於100年4月26日前往秀傳醫院住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所請求之呼吸練習器、外用材料、助行器、醫療外用材料、藥布、骨科輪椅、外用材料、藥用膠布等則無必要。經查,原告就其中66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既未提出任何單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原告最初就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據該院表示: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9日經急診住院治療。受傷當時及住院期間因左小腿骨折處肌肉、皮膚等軟組織狀況不佳,不適合手術,所以先採保守治療及觀察。患者出院後曾於100年4月18日回門診複診,因當時軟組織情況尚未穩定,建議延後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1日函文及所診療說明書可憑,核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於101年2月15日號函復本院表示:原告主訴於100年3月31日發生車禍後左下肢疼痛行動不便,在他院診斷出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但當時不想開刀,4月21日至本院門診,並安排於4月26日住院,4月27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互鎖式鋼板螺釘固定手術,5月3日出院等情相符,足證原告於秀傳醫院之看診、住院及治療,俱均屬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無誤,故被告正傣公司所辯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詞,顯不足採;又觀原告上開已提單據支出費用,其中外用材料290元、醫療外用材料350元、藥布1,200元、外用材料16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與本件其所受傷勢有關,不能認為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骨科輪椅6,500元部分,經秀傳醫院於101年7月18日號函復本院表示:原告預後有購置輪椅代步的需要等語,另因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肋骨骨折及肺塌陷等傷害,傷勢非輕,故經本院核閱原告支出之呼吸練習器、助行器、看診、住院費用及購買骨科輪椅之費用部分,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現狀相當,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故本院認就84,124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⑴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自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看護費用135,000元部分,並於100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內提出其子所簽立之切結書,證明其子確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20日提供全日看護之情形。被告正傣公司則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惟傷害尚非嚴重,仍有自我照顧能力,且未僱請第三人照顧,其請求看護費即無必要等語。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9日經仁愛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受傷當時及住院期間因左小腿骨折處肌肉、皮膚等軟組織狀況不佳,不適合手術,所以先採保守治療及觀察,出院後曾於100年4月18日回門診複診,因當時軟組織情況尚未穩定,建議延後手術治療,其後因左下肢疼痛行動不便,於4月21日至秀傳醫院門診,並安排於4月26日住院,4月27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互鎖式鋼板螺釘固定手術,5月3日始出院,且評估約一個月的時間需有他人半日的看護等情,除有前述二家醫院之回函外,並有秀傳醫院101年7月18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可憑,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所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應認自100年4月1日起至原告於100年5月3日從秀傳醫院出院為止,該3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及自100年5月4日起之後之30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計算,被告正傣公司及參加人則認不合理,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故認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可採信,故原告可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57,600元(計算式:1,200×33+1,200×0.5×30)。
⑵療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後續每月仍須回診追蹤治療每次1千元,18月計18,000元、營養品費18月16,120元等情,惟依前揭秀傳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經評估約一個月的時間需有他人半日的看護,並未另表示原告尚有回診蹤治療18月之必要,另營養品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之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無法工作損失1,404,000元(含每月市場租金9千元之損失、每日收入2,500元計18月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其與義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成公司)各於99年12月5日及100年4月5日所簽訂之義成黃昏市場攤位租賃契約為證,及聲請傳喚義成公司職員 蘇仲湧 為證。被告正傣公司則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並無承租市場攤位,自無租金損失,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於事發時年齡已逾70歲,被告否認其仍有工作及繼續工作之必要。經查,依原告與義成公司於99年12月5日所簽訂之義成黃昏市場攤位租賃契約第2條可知,其租期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6月4日為止,共計六個月,故原告再於本件車禍後之100年4月5日,又與義成公司重新簽訂之義成黃昏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其動機已值存疑。而證人蘇仲湧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問:99年12月5日租約租期是到100年6月4日止,為何在100年6月4日未截止前,又於100年4月5日另外簽立一份租約?)原告有中斷休息幾個月,後來才又來承租…(問:是否是因為發生車禍,所以99年12月5日租約才中斷?)我也不清楚,是因為這次租約她中斷一、兩個月都沒有繳租金,我打電話問她,她說發生車禍,沒有辦法做生意…(問:《提示義成黃昏市場攤位租賃契約》租金是否有繳清?)因為是按月繳,原告車禍後還有繳一個月,之後就中斷沒有繳,但原告沒有來退租,我有把她的攤位保留。(問:99年12月5日租約,原告是否有做到結束?)原告中間有中斷休息,之後才又重新簽契約,因為原告保證金還在我這,所以她何時來做,我都可以接受…(問:100年4月5日重新簽立契約,原告有無繼續擺攤?)原告好像作沒多久就休息了。(問:是否記得簽立100年4月5日租約時,原告身體狀況如何?)是原告兒子跟我簽的,我沒有看到她本人。(問:100年4月5日簽完約後,有無看到原告攤位擺攤做生意?)4月份有繳租金,之後就沒有繳了,一直到她101年5、6月跟我領回保證金,都沒有另外再簽新的租約。原告及她的兒子都沒有來做生意,攤位都生灰塵,我剛才說『原告好像作沒多久就休息』應該是講錯了。」等語,互核證人蘇仲湧前後之證詞可知,原告確係於99年12月5日,與義成公司訂立租約並擺攤,惟其後在100年4月5日前即本件車禍前,另因其他因素有中斷休息幾個月,後來於本件車禍後之100年4月5日,由原告兒子與代表義成公司之蘇仲湧簽的,並繳了4月份的1個月繳租金,其後即未繳,原告及其子亦沒有前往該處擺攤,直至101年5、6月始向蘇仲湧領回保證金,則本件車禍時,原告確實已中斷在義成黃昏市場擺攤無誤,而因本件車禍發生,始再由原告之子代表原告於100年4月5日再租下義成黃昏市場之攤位,且僅繳了1個月租金,惟並未實際在該處擺攤,足證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確實未從事擺攤生意,僅因本件車禍發生始再臨時趕緊承租攤位以作為訴訟之請求,且原告年齡已近70歲,依本院查詢原告之所得資料,於97-99年亦均無任何之所得資料,故其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之含每月市場租金9千元之損失及每日收入2,500元計18月之工作損失,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精神及
肉體已受極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生,並未受過正式教育,97-99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彭振賢為00年生,學歷為高中肄業,99年度收入為37,5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正傣公司於99年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名下則有汽車6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9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於4月26日又再次住院,於4月27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互鎖式鋼板螺釘固定手術,且於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尚需柱著拐杖等情,其應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衡諸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其餘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⒌依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91,724元。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參照)。是原告對於被告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依原告自陳於車禍時,其行進方向沒有多少車,自可輕易發現被告上述違規停於交岔路口之自用小貨車,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以當時發生車禍時,天候正常、路況良好、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原告於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停於交岔路口時,原告應可預期如己車繼續前進,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即應待被告彭振賢駕駛車輛通過,前方道路清空,再行通過,不應以自己行車方向為綠燈,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原告於能可發現被告違規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前方交岔路口道路清空時,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被告彭振賢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04,207元(291,724元×70%=20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1,560元,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憑,故原告尚可請求之差額為142,647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