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再抗告人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學鈺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劉學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裁全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板橋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之財產均在國外,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其對於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抗告者,應以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若以其他人為再抗告之相對人者,於法未合。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以相對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為債務人,原法院裁定亦未列振興公司為相對人,則本件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