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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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T字型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胞兄 闕曉敏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把,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旁空地,竊取 彭志光 所有,平日交由其妻甲○○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充作兩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闕曉敏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農兵橋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車之T字型起子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闕曉敏供述、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即闕曉敏女友 胡孟君 證陳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及T字型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互一致,堪予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夥同共犯闕曉敏竊盜時攜有T字型起子一把,已如上述,雖係供行竊之工具,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共犯闕曉敏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T字型起子一支,查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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