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珍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一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雙方約定被告除應按月繳納行費二千元外,對於系爭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詎八十八年二月間相對人卻違反上開規定,駕車離去後音訊全無,使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已代被告負擔共計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之上開費用,而兩造之靠行契約係兩造於屏東營業處所訂定,且合約成立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行費履行地亦在抗告人屏東營業處,今相對人債務不履行,致抗告人代償上開費用,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起訴,原審誤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裁定,實有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靠行契約訂定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屏東,則其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云云,然查抗告人為前項主張並未提出相關靠行契約以實其說,且查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均應由相對人繳納,僅指相對人應向主管機關自行繳納,並未指該費用之履行地即為兩造契約訂定地。末查,抗告人稱原審裁定將「被告」(即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誤植為「原告」(即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然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期日當庭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並經記明筆錄可稽。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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