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夥同甲○○、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共同在花蓮縣○○鎮○○里○○段河川地,徒手竊取 王朝成 栽種委由乙○○管理之西瓜九顆,價值新台幣三千九百元,得手後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拖拉手推車方式,附載甲○○、丁○○載運前開西瓜逃離現場,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與丙○○於前開時、地採取上揭西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惟辯稱同案被告丙○○稱與瓜主認識而前往採取云云,證人乙○○於警訊中雖陳述與丙○○認識,並無同意其採取上揭西瓜之情(見警卷第五頁),再者,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丙○○深夜前往上址採西瓜,衡與如經瓜主同意自可光明正大於白天採取之經驗法則顯然不符,被告甲○○、丁○○前開所辯不足為憑;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丁○○(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丁○○與丙○○結夥三人竊盜,被告甲○○、丁○○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已緩刑期滿),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前開西瓜業經乙○○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足憑,乙○○於警訊中亦稱經其訓駡後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六頁),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丙○○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