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市鯉魚山附近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東市區(此部份另依簡易程序判決),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東市○○街○○○巷口前,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行人甲○○,致之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且被告亦當庭提出和解書一份,有前開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智達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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